(2016)皖07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项有芝、洪亮等与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有芝,洪亮,洪玲,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有芝,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玲,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612号。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湖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倪玉平,市长。上诉人项有芝、洪亮、洪玲因与被上诉人��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被告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皖0705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为:公民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对金御华府二、三期项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向被告市住建委进行检举符合法律之规定,而被告市住建委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市住建委根据原告的行政查处申请,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以答复函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市住建委履行了自己���职责,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就本案行政诉讼而言,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仅系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在该地块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经相关程序由建设单位取得使用权后,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受行政法范围内的相关法律调整,由此在被告住建委与建设单位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住建委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驳回原告项有芝、洪亮、洪玲的起诉。项有芝、洪亮、洪玲上诉称: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官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就仅指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延伸而来的拆迁安置行为,这种认知是片面的,只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一审裁定认定证据不当。第四,未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五,一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住建委根据上诉人的行政查处申请,依法对相关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三上诉人不是住建委行政处罚的对象,且该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未直接对三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洪亮等三人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采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