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玉朋、李建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朋,李建飞,李燕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朋,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文盲,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吕村镇耿洋凡村人,捕前住。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1月18日移交魏县公安局管辖,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建飞,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安丰乡南丰村人,捕前住。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燕平,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人,捕前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朋、李建飞、李燕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刘玉朋、李建飞、李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玉朋、刘红飞、李胜振(均在逃)驾驶三马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扒车盗窃范某货车上所装的50袋五得利面粉,经鉴定价值为3950元。2、2015年4月9日夜,被告人李燕平伙同刘朋飞、刘平顺(均在逃)驾驶三马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路段,扒车盗窃王某货车上所装的151件姓哈哈牌爽歪歪奶,经鉴定价值为5285元。后被告人李燕平将盗窃来的其中50件爽歪歪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予李某(另案处理、取保候审)。3、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红飞、刘平顺(均在逃)驾驶三马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扒车盗窃杨某货车上所装的32卷水��的确良白布,经鉴定价值为14400元。4、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玉朋、李太平(在逃)、李胜阵(在逃)驾驶一辆东风小康货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路段,扒车盗窃周某货车上所装的35袋花生仁,经鉴定价值为14350元。后被告人李建飞以2.7元一斤的价格将花生仁卖予杨某(另案处理,取保候审)。5、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玉朋、李胜阵(在逃)驾驶一辆东风小康货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路段,扒车盗窃董某货车上所装的150袋黄金苗小米,经鉴定价值为28500元。6、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玉朋、李胜阵(在逃)驾驶一辆东风小康货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路段,扒车盗窃崔某货车上所装的1.9吨废旧电瓶,经鉴定价值为13300元。7、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玉朋、李太平、李胜阵、刘中海(均在逃)驾驶一辆东风小康货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特大桥附近路段,扒车盗窃路某货车上所装的37袋(每袋50斤)“ROSNEFT”牌的塑料颗粒,经鉴定价值4625元,后被告人李燕平以每斤1.4元的价格将该37袋塑料颗粒卖予贺某(另案处理、取保候审)。8、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刘玉朋伙同刘红飞、王利发、王金付(三人均在逃)、刘军(暂未核实身份)驾驶一辆单排小货车在山东莘县县城附近的公路上,扒车盗窃22箱三黄鸡和20轴漆包铜圆线。经鉴定三黄鸡价值为2970元,铜线价值为20553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指控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刘玉朋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燕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七起犯罪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辩称盗窃的小米和废旧电瓶的数量不对。被告人李建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七起犯罪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辩称其放风了,盗窃的小米的数量不对;对第六起犯罪辩称盗窃的废旧电瓶的数量不对。被告人刘玉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七、八起犯罪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辩称小米的数量不对;第六起盗窃的废旧电瓶的数量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玉朋、刘红飞、李胜振(均在逃)驾驶三马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扒车盗窃范某货车上所装的50袋五得利面粉,经鉴定价值为3950元。销赃后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刘玉朋各分得赃款600元,赃款均予以挥霍。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刘玉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失主的陈述,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及李燕平、刘玉朋辨认作案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4月9日夜,被告人李燕平伙同刘朋飞、刘平顺(均在逃)驾驶三马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路段,扒车盗窃王某货车上所装的151件姓哈哈牌爽歪歪奶,经鉴定价值为5285元。后被告人李燕平将盗窃来的其中50件爽歪歪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予李某(另案处理、取保候审)。销赃后被告人李燕平分得赃款180元,予以挥霍。被告人李燕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李燕平笔录以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燕平���认李某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红飞、刘平顺(均在逃)驾驶三马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扒车盗窃杨某货车上所装的32卷水洗的确良白布,经鉴定价值为14400元。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失主杨某的陈述,证人孟某证明,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三马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玉朋、李太平(在逃)、李胜阵(在逃)驾驶一辆东风小康货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漳河特大桥附近路段,扒车盗窃周某货车上所装的35袋花生仁,经鉴定价值为14350元。后被告人李建飞以2.7元一斤的价格将花生仁卖予杨某(另案处理,取保候审)。���赃后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刘玉朋各分得赃款1000元,赃款均予以挥霍。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刘玉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失主周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海田证明,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刘玉朋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建飞辨认杨海田笔录及指认照片,杨海田辨认被告人李建飞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燕平伙同李建飞、刘玉朋、李太平、李胜阵、刘中海(均在逃)驾驶一辆东风小康货车在魏县定魏线公路特大桥附近路段,扒车盗窃路某货车上所装的37袋(每袋50斤)“ROSNEFT”牌的塑料颗粒,经鉴定价值4625元,后被告人李燕平以每斤1.4元的价格将该37袋塑料颗粒卖予贺志宾(另案处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燕平分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李建飞分得赃款400元,���告人刘玉朋分得赃款190元,赃款均予以挥霍。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刘玉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失主路某、于某的陈述,同案人贺志宾证明,被告人李燕平、李建飞、刘玉朋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玉朋伙同刘红飞、王利发、王金付(三人均在逃)、刘军(暂未核实身份)驾驶一辆单排小货车在山东莘县县城附近的公路上,扒车盗窃22箱三黄鸡和20轴漆包铜圆线。经鉴定三黄鸡价值为2970元,铜线价值为20553元。被告人刘玉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失主秦某、杨某陈述,被告人刘玉朋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以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刘玉朋、李建飞、李燕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朋、李建飞、李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刘玉朋参与盗窃四起,涉案物品价值43478元;被告人李建飞参与盗窃四起,涉案物品价值37325元;被告人李燕平参与盗窃五起,涉案物品价值4261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即扒车盗窃董永亮货车上所装的150袋黄金苗小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即扒车盗窃崔连堂货车上所装的1.9吨废旧电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检察机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玉朋、李建飞、李燕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朋、李建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朋、李建飞、李燕平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决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79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被告人李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被告人李燕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38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瑞丽审 判 员 刘钰娜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