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冬泉诉被告陈正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泉,陈正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418号原告:唐冬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武,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冬泉诉被告陈正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赟敏、被告陈正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冬泉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陈正武赔偿原告唐冬泉各项损失共计35377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日7时40分,被告陈正武驾驶湘C6VP**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鸿雁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鸿雁路与荷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荷花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陈新明驾驶的湘BC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冬泉、陈晓蝶)相撞,造成陈新明、唐冬泉、陈晓蝶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正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新明、唐冬泉、陈晓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冬泉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冬泉伤残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唐冬泉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休息半年并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5600元。被告陈正武为湘C6V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正武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除原告支付的40000元之外,被告陈正武垫付了伤者陈新明、唐冬泉、陈晓蝶的其他全部住院医药费。被告陈正武驾驶的湘C6V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正武承担。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就此次事故赔付被告陈正武垫付的费用71987.6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诉讼费和鉴定费;3、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唐冬泉235739元,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赔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择了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冬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7时40分,被告陈正武驾驶湘C6VP**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鸿雁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鸿雁路与荷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荷花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陈新明驾驶的湘BC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冬泉、陈晓蝶)相撞,造成陈新明、唐冬泉、陈晓蝶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第2015-7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正武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明、唐冬泉、陈晓蝶无责任。原告唐冬泉于事故发生当日进入湘潭县中医医院救治,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69天,住院医药费79932.15元,其中原告唐冬泉垫付4万元,被告陈正武垫付39932.15元,另被告为原告唐冬泉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720元。原告唐冬泉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明照乡卫生院等处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共计费用为3321.3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85973.47元。2016年1月27日,湖南莲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冬泉的伤残及后期休息治疗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冬泉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上述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并护理一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后续治疗费在3800元左右;建议适时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在12000元左右或者以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正武垫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对唐冬泉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共同选择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冬泉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尚无特异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重新鉴定费1700元。湘C6V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正武,该车辆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唐冬泉事故发生前在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食堂主管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85973.47元(被告陈正武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65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3、后续治疗费用认定1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4、营养费认定1000元;5、误工费24180元(2600元/月÷30天×279天);6、护理费15080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为116元/天×40天×2人+116元/天×50天×1人,被告陈正武已支付10350元);7、残疾赔偿金219168.8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838元/年×19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9、交通费认定276元(4元/天×69天);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75428.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唐冬泉各项损失赔偿款235739元,支付被告陈正武50000元。被告陈正武实际垫付原告4302.15元(已垫付54302.15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新明系原告唐冬泉之夫,已另行起诉,他不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配。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陈正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正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正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正武为湘C6V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唐冬泉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冬泉10000元;原告唐冬泉伤残部分的损失亦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冬泉11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冬泉经济损失243476.13元(原告唐冬泉总损失375428.47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2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0652.1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363476.1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285739元,还应支付原告77737.13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陈正武赔偿原告唐冬泉经济损失11952.1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0652.1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正武已支付4302.15元,还应支付原告唐冬泉7649.9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冬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737.13元;二、由被告陈正武赔偿原告唐冬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49.99元;三、驳回原告唐冬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6元,由原告唐冬泉负担100元,被告陈正武负担5606元。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彭双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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