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系长春市高新区天安豪园小区保安,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苗壮、王婷婷,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玉喜、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苗壮、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峰2016年7月2日12时20分许,驾驶奇瑞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阳广场普阳街路口处时,车辆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董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董某符合胸部、骨盆、双下肢等部位受机动车撞击及挤压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骨盆、腰椎、下肢多发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峰向交通警察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驾驶机动车行径经人行横道未能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峰2016年7月2日12时20分许,驾驶奇瑞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阳广场普阳街路口处时,车辆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董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董某某符合胸部、骨盆、双下肢等部位受机动车撞击及挤压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骨盆、腰椎、下肢多发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峰向交通警察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刘峰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刘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记录图:载明肇事现场的情况。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董某某符合胸部、骨盆、双下肢等部位受机动车撞击及挤压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骨盆、腰椎、下肢多发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峰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载明被告人刘峰具有C1驾驶资格,驾驶信息正常,其驾驶车辆信息正常。9.证人许某证言:董某是我丈夫,他是2016年7月2日12点多,在普阳广场被一辆小车撞倒死亡了。10.被告人刘峰供述:2016年7月2日中午12点25分左右,我驾驶奇瑞牌汽车沿解放大路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走到绿园区普阳广场的转盘,我想向景阳大路方向出转盘,我车的左前侧将一个行人撞倒了,当时我害怕了,也忘记刹没刹车了,把人撞到了转盘的水泥墙上,我车才停下,当时我停车报警了,也打120急救电话,当时伤者已经昏迷不动了,后来我就被带到交警大队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峰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