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来生虎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生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185号原告:来生虎,男,回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阜康市村民。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户沟。法定代表人:马喜,该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来生虎与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生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机耕费3196.26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074元(3196元×0.42%×80个月=10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辖区的龙泉片区在2009年之前用原告的拖拉机耕犁村上的土地,共计欠原告的机耕费5196.26元,后该村为了清理账目将原有的欠据收回挂账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票据兑换单,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其余下欠的3196.26元原告历年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近期原告再要被告拒绝认可,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票据兑换单》一份,证实:原清真寺村欠原告机耕费5196.26元,付了2000元,现尚欠3196.26元未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票据兑换单》上已加盖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清真寺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且该单证载明“应农村财务管理的需要,现以此票据兑换单,兑换原始票据。各债权人可凭此单结算欠款”,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证明》二份,证实:原清真寺村现在变更为八户沟中心村龙泉片区,被告是八户沟中心村龙泉片区村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滋泥泉子镇清真寺村现更名为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龙泉片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票据兑换单》证实了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清真寺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尚欠付原告3196.26元机耕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原滋泥泉子镇清真寺村现更名为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龙泉片区”,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龙泉片区属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委会管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委会支付机耕费3196.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滋泥泉子镇清真寺村(现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龙泉片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机耕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合所欠机耕费数额、欠付期限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74元(3196元×0.42%×80个月)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生虎支付机耕费3196.26元及利息损失1074元,合计4270.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85元,均由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