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姬永岭与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永岭,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520号原告姬永岭,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女,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获嘉县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男,公司经理。被告李建中,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姬永岭诉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永岭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被告李建中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中旬还清,月利率为2%。该款逾期未还,经催要,2012年元月22日,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结,如到期不还,李建中家庭愿负连带责任。但到期后,二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经数次催要,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利息为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在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李建中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姬永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元月22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建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12张,证明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建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建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建中为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5日吊销。2012年元月22日,被告李建中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借姬永岭现金15万元整,原定于2010年5月中旬还清,如逾期不还,李建中家庭愿负连带责任。因资金紧张,至今未清偿。现就以上借款,自愿制定以下还款计划,并诚信履行:一、借款1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日2007年12月7日起算。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不低于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余部分随本金逐步归还;二、本金15万元从2012年5月1日后开始归还,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将15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清结。三、如有变化,可另行协商。借款人:李建中2012.元.22”。2012年被告李建中向原告姬永岭出具还款计划后归还原告姬永岭30000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被告李建中分十二次共向原告姬永岭归还120000元(分别为被告李建中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15000元,2014年3月26日归还15000元,2014年3月31日归还14000元,2014年5月4日归还6000元,2014年5月31日归还20000元,2014年6月6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1月3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5000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10000元,2015年4月2日归还5000元,2015年10月3日归还5000元)。对于上述150000元还款,被告李建中称系本金,原告姬永岭主张为利息。2016年7月4日,原告姬永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利息为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借原告姬永岭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建中作为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姬永岭出具还款计划,并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中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姬永岭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姬永岭认可被告李建中于2012年还款30000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归还12笔款,庭审中,原、被告陈述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归还的12笔款共计115000元,经本院核实,该12笔还款金额共计120000元。被告李建中称通过其爱人邓淑敏归还原告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中辩称与原告沟通过,尽量将本金还清,其所归还的款项系本金,原告姬永岭主张被告李建中归还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李建中归还的款项应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按照还款计划中载明的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从借款日2007年1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至被告李建中出具还款计划时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已超出被告李建中归还的款项总额,故被告李建中归还的150000元均应当按照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07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利息为309000元,扣除被告李建中归还的150000元,尚欠利息159000元,原告姬永岭要求从2007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按照150000元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原告姬永岭要求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永岭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07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150000元。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姬永岭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慧人民陪审员 魏中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亚--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