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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荣忠与被告吴兴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忠,吴兴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2066号原告:吴荣忠,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吴兴楷,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吴荣忠与被告吴兴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狗咬伤的损失13586.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吴荣忠到被告家里帮其姑姑协调土地补偿纠纷问题时,原告吴荣忠在被告家里,被被告家里饲养的狗咬伤右小腿。原告吴荣忠的妻子去看吴荣忠被狗咬伤时,也在被告家里被被告饲养的同一条咬伤左臀部。报案后,叙永县公安局白腊派出所及时到场调查处理。原告与妻子李德平在叙永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用去医疗费2542元,在叙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用去655元。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妻子李德平到泸州市江阳区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用去医疗费2370元。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又在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各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019.68元。原、被告之纠纷经叙永县公安局白腊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吴兴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荣忠的二姑吴兴英在建房过程中与被告吴兴楷的父亲吴定洪之间发生土地纠纷。2016年8月12日中午,原告吴荣忠酒后与妻子李德平、弟弟吴云潘到被告家找被告父亲理论,被告吴兴楷未在家。原告吴荣忠与被告的父亲吴定洪先发生争吵,后在抓扯过程中,从回风炉下面跳起来一条狗将原告咬伤。原告妻子李德平在查看原告伤情时也被同一条狗咬伤左臀部。伤后当天,原告吴荣忠与妻子李德平伤后在叙永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吴荣忠与李德平各用去医疗费1266.96元。在叙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用去医疗费327.50元,李德平用去医疗费327.50元。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妻子李德平到泸州市江阳区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用去医疗费2370元。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吴荣忠与妻子李德平在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各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019.68元。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之纠纷经叙永县公安局白腊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吴荣忠陈述是本社人吴兴培家的狗咬伤自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调解记录、医疗发票、安民医院出院证明、白腊卫生院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复印件、叙永县公安局白腊派出所对吴定洪、吴荣忠、吴云潘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吴荣忠酒后为他人利益故意到被告家与被告父亲吴定洪发生争执,引起事端,被狗咬伤。原告吴荣忠与被告的父亲吴定洪发生纷争导致的相关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吴兴楷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原告吴荣忠也认可不是被告家的狗咬伤自己。事发时,被告吴兴楷也未在家,也无法尽到制止义务。故原告吴荣忠要求被告吴兴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荣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吴荣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