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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关秋玲与沈阳市东陵区姜玉红建材商店、郭海城及姜玉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秋玲,姜玉红,郭海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秋玲,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姜玉红建材商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经营者:姜玉红,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城,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原审被告:姜玉红,女,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系沈阳市东陵区姜玉红建材商店经营者,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再审申请人关秋玲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区姜玉红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材商店)、郭海城及原审被告姜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秋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郭海城在向关秋玲借款时出具的被告建材商店的五张转账支票,该五张支票足以使关秋玲有理由相信并认定郭海城具有偿还能力。该五张转账支票在客观上具有担保性质。建材商店对其出具票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正确。关秋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秋玲虽然主张该五张转账支票在客观上具有担保性质,诉讼请求判令建材商店对郭海城应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票据仅系郭海城提交并承诺对借款担保,并没有证据证明建材商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据此,建材商店不应成为保证人而承担保证责任。关秋玲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关秋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秋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侃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