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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迈诺森(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迈诺森(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桦川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26行初36号原告迈诺森(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自贸区物流加工区海天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王华,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军,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江波,男,系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洪彬,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席佳,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德庆,男,退休干部,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迈诺森(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向原告颁发了2013002051、2013002052、2013002053、2013002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认为该房屋在登记前原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在被告处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按照承诺书为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诉称,2010年12月案外人李春光借给周维俭人民币4千万元,由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的鸿鹏宾馆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及面积分别为: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2300平方米;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1400平方米;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1980平方米;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768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面积作抵押,之后通过法院诉讼执行,李春光、周维俭、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将上列房产给付李春光顶偿债务,并变更登记在李春光的指定受让人原告的名下。2016年1月原告委托佳木斯市圣华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宾馆的楼房进行了实测,四栋楼房实际面积为8626.82平方米,与房产登记部门发放房权证书登记的面积13360平方米,相差4733.18平方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其已发放的房权证书,并重新确认面积,为原告颁发房权证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房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分别是: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2300平方米;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1400平方米;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1980平方米;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7680平方米。证明,被告在登记上述房屋时的总面积为13360平方米。证据二,2016年1月22日佳木斯市圣华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测绘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被告登记的上述房屋实际测绘后面积为8626.82平方米。证据三,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佳木斯市圣华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面积测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登记的上述房屋在测绘时与测绘公司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证据四,2011年2月2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四份公证书。证明,当时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转籍过户在原告名下的房屋的房权证书为被告单位所出具。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服,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原房屋产权人在被告处签订了承诺书,明确约定,提前转移登记是顺延原手续不全的相关数据,微机草图及草图面积,待手续齐全以实际测绘为准登记,登记后60日内补齐相关手续,登记机关负责更正,如不能及时提供相关手续,造成的任何后果,由双方权利人承担责任,登记机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申请撤销而不是变更登记违反了承诺规定,到目前原告仍然没有履行补齐相关手续的义务,补齐手续后只能变更不能撤销登记,同时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2013年8月7日给被告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据二,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给被告送达的(2011)桦法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三,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给被告送达的(2011)桦法执字第130-1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鸿鹏宾馆四栋房屋经桦川县人民法院执行,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李春光。证据四,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桦川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在原告接收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宾馆楼房后双方应尽的权利义务。证据五,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XX在桦川县人民法院将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宾馆楼房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李春光后,将该楼房的户籍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委托书一份。证据六,2013年5月21日申请人李春光依据桦川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向被告申请将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宾馆楼房办理转籍登记的申请书一份。证据七,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书,证明周宗锟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证据八,2013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李春光、被申请执行人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共同签订的向被告作出承诺的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合法委托代理人并在相关当事人共同作出承诺的情况下,为被告颁发的房权证书。被告要求撤销房权证书违反了承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二认为无影像资料不能固定证据,对证据三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一至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八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质证,本院经调查佳木斯市圣华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该合同书确为具有合法资质的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测绘报告书也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测绘后依法作出的。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案外人李春光借给周维俭人民币4千万元,由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的鸿鹏宾馆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及面积分别为: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2300平方米;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1400平方米;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1980平方米;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面积为768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面积作抵押,之后通过法院诉讼执行,李春光、周维俭、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将上列房产给付李春光顶偿债务,并变更登记在李春光的指定受让人原告的名下,变更登记前上述三方当事人及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共同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为原告做了变更登记。之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月22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佳木斯市圣华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宾馆的楼房进行了实测,四栋楼房实际面积为8626.82平方米,与房产登记部门发放房权证书登记的面积13360平方米,相差4733.18平方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已发放的房权证书,并重新确认面积,为原告颁发房权证书。被告以原告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应在补齐材料后做变更登记而不应撤销已颁发的房权证书,原告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仅依据相关人李春光、周维俭、桦川县富桦物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向其作出的承诺书,在房屋实际面积不确定的情况下,便为原告颁发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原告及相关人向被告作出承诺后,原告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服务公司对该房屋测绘前,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一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在该房屋测绘后发现房屋面积存有较大误差,始知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其提起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依法在核准该房屋面积后,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为原告颁发房权证书。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一款(三)项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桦川县房产局于2013年10月12日为原告颁发的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0**号、第2013002052号、第2013002053号、第2013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二、被告应依法定程序重新为原告作出房屋登记。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伦审 判 员  吴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