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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特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申请王小刚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王小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特99号申请人: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149号富发商务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苏明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小刚。委托代理人:张其香,系王小刚近亲属。申请人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渠江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99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渠江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99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仲裁依据的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尚不具有最终确定力,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申请人仍然对该工伤认定书享有诉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索工伤医疗费,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才能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因此,本案并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法定情形,仲裁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将本案裁定为终局裁决,剥夺了申请人起诉的权利。被申请人王小刚答辩称: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王小刚与渠江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990号仲裁裁决,裁决1、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渠江公司支付王小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00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合计18788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待遇100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186882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仲裁裁决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渠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01号]中关于终局裁决适用范围规定“……(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实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渠江公司称,仲裁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最终确定力,不能作为认定证据,该理由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渠江公司称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小刚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的仲裁,其主张的事项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终局裁决适用范围,故仲裁适用法律正确,渠江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