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安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安排民警戴某、方某带领交通协警罗某、候某、詹某等人在永安市五四路路段依法进行交通查纠。当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经五四路“金阳光大酒店”对面路段,交通协警罗某、候某上前拦停高某驾驶的摩托车并将其带至路边人行道的临时执勤点接受检查。高某拒不配合,在金阳光红绿灯路口东升经营部店铺门前朝协警罗某左脸部打了一拳,阻碍交通执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于当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合同书、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等书证;2、证人戴某、方某、詹某、候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6、执法记录仪录像记录的现场执法经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在人民警察领导、指挥下的交通协警依法执行交通纠违任务,并致协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中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