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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英英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英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英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英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英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4日,被告人何英英潜入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二路金帝鞋业宿舍内,窃取被害人崔某、魏某的手机各1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70元。同月14日至17日,何英英先后在鹿城区飞霞北路、黎明西路、花柳塘,窃取被害人金某、谢某、颜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5元)、韩野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富贵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44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英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何英英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5元、744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金某、颜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魏某;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崔某、谢某。原审被告人何英英上诉请求留看守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何英英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魏某、金某、谢某、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联,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英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英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何英英要求留所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