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袁昆萍、王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袁昆萍,王春艳,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3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负责人:彭才茂。委托代理人:韦玮,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昆萍,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王春艳,女、汉族、1984年8月2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被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26号同德昆明广场写字楼51楼。法定代表人:高琪。委托代理人:杨芳、谢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昆明分行)诉被告袁昆萍、王春艳、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德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玮,被告袁昆萍、王春艳、同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谢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昆明分行起诉称:1、判令被告袁昆萍、王春艳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11014.52元。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15日逾期还款的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1506.02(两项共计人民币1422520.54元);2、判令被告袁昆萍、王春艳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袁昆萍、王春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71126元;4、判令被告同德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袁昆萍、王春艳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145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审核后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昆萍、王春艳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5万元的购房授信额度,期限为312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6幢1单元401号房屋,被告同德房地产公司为两被告的贷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及收取情况、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协议还同时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贷款申请人全数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金额发放给被告袁昆萍、王春艳。被告实际使用并占有该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其贷款已逾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现特向本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昆萍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暂无能力还款,希望与银行协商把还款期限延长或者减半收取相关费用。被告王春艳答辩称:我不是购房者,贷款人也不是我申请的,是被告袁昆萍申请贷款购买的房子,当时被告袁昆萍让我签字的时候没有跟我讲我是共同贷款人,我并不清楚他现在不能还款,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我和被告袁昆萍系表亲戚关系,在被告袁昆萍买房的时候并没有跟我说我作为共同借款人,只是让我签字,其他的情况我并不知道。被告同德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主体,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到哪一阶段、履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等情况,只有原被告双方才清楚明确,答辩人虽然作为保证人,但至今原告都未将借款合同给予答辩人,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被告欠付原告的贷款金额,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欠付原告的银行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证据,对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予以明确;第二,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在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时由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贵院判决答辩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全部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的,答辩人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就答辩人向原告偿还的费用向被告进行追偿,答辩人也恳请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追偿的事宜予以明确;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对被告购买的该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商品房已达到交房标准,而已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商品房是完全具备提供拍卖的条件,答辩人也恳请法院对该商品房进行拍卖,用拍卖所得的价款偿还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而答辩人也会积极配合办理拍卖的相关事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依据事实、双方的约定及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已过有效期,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袁昆萍、王春艳、同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昆萍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50000元贷款用于购房,期限为312个月,即2014年8月22日至2040年8月22日止,年利率为4.9%,罚息为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春艳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同德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昆萍、王春艳、同德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进一步明确被告袁昆萍以其新购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6幢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为其贷款抵押担保。由于被告袁昆萍至今未取得其所购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6幢1单元401号房屋的产权证,故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袁昆萍、王春艳尚欠原告本金1411014.52元,利息28552.07元、复利221.09、罚息499.8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1126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昆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袁昆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艳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人,故对于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春艳答辩称对借款合同不知情且不是购房人的意见,由于被告王春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观点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多次在标注为共同债务人的签字栏签字却抗辩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同德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被告同德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律师费人民币71126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人民币2616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昆萍、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411014.52元,利息28552.07元、复利221.09、罚息499.81元;二、由被告袁昆萍、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由被告袁昆萍、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165.22元;四、由被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昆萍、王春艳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3元由被告袁昆萍、王春艳、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孙毅英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