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林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李林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马家沟村。负责人张德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智广,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伍,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林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家沟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被上诉人李林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家沟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究竟骑行的是什么车,是怎么摔倒的,被上诉人有无驾驶证,车辆有无牌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道桥没有看护义务,假设被上诉人是被部分村民设立于桥上的栏杆刮倒,那么,也可以肯定并不是因管理人对道桥自身维护有瑕疵导致伤害后果,事故发生时是早上8点多,被上诉人应当看清楚设置的栏杆,因此,本案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及设栏杆的人承担责任。李林伍辩称,一、被上诉人当时骑的是残疾人电动车,而且没有牌照,没有驾驶证,因为骑电动车的人都没有驾驶证,不只被上诉人没有,家中除该电动车并无其他车辆。二、桥是村上修建的,管理权是村委会的,村领导带人往桥上横杆子,是为了拦截过往的矿石车,怕把新建的桥轧坏了,村委会就离桥20多米远,他们都知道设置栏杆的事情。李林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我骑助力车从东向西行驶,从家中到村上交保险,到东大桥时看见两台装满矿石的大卡车停在桥头的西北面。当时是阳光很强加上卡车挡住视线,结果我就撞到和桥一样颜色坚硬的东西上了,瞬间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也就是昏过去了)。当我醒来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的病床上,在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后我的家人告诉我,我是撞在横在桥面上的一根铁杆子上了,当时我流了很多的血,昏了过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民法通则》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治疗费与康复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家沟村委会答辩,事故发生时是防火期间,我们村里干部都在山上防火,事发的情况我们不知道,我认为村委会不应当赔偿,村委会是没有责任的。村上不知道谁把杆立在那了,结果造成了原告受伤。村上对这些情况不了解,所以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9时许,原告李林伍骑残疾人助力车外出,经过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沟村委会)西侧约二十米桥头时,被部分村民设置的位于桥上的用于拦截车辆的横杆刮倒,李林伍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出血,当时不醒人事,送医院抢救,出事后原告之子李兴给钢屯镇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经过钢屯镇派出所调查没有调查出摆放横杆的具体村民。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左上颌第1、2磨牙挫伤”,住院治疗43天,重症监护5天、Ⅰ级护理20天,Ⅲ级护理18天。原告为此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1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2,150元),误工费1,526.93元(35.51元×43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775.5元(35.51元×25天×2人=1,77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170.1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所在的桥由被告马家沟村委会于2015年修建,管理人为马家沟村委会,日常维护和管理由马家沟村委会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马家沟村委会作为大桥的管理者,对大桥负有日常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在原告受伤当日有部分村民在大桥桥头设置横杆用于拦截过往车辆时未能确保大桥能够正常的通行,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通行时没有尽到瞭望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30元赔偿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只能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法庭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伍经济损失人民币25,170.19元的80%即20136.15元;余款由原告李林伍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马家沟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李林伍骑行的车辆类型、是否具有车辆驾驶证、车辆牌照及真实受伤原因,影响被上诉人自身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对李林伍受伤的原因,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钢屯镇派出所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是马家沟村委会西侧约20米桥头,部分村民设置的用于拦截车辆的栏杆刮倒所致。上诉人李林伍陈述称当日骑行的车辆为残疾人电动车,依照规定不需要上牌照及驾驶证,家中除该电动车并无其他车辆,而上诉人只是否认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未能尽到合理举证义务予以反驳。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道桥没有看护义务,桥上栏杆是他人私自设立,上诉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白天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己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道桥是上诉人修建,且管理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负有保证道桥安全通行的义务。另,该桥上的栏杆不论是否是上诉人组织村民设置,均属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该道桥位于上诉人的办公场所附近,上诉人称不知晓设置栏杆一事有违常理。被上诉人在骑乘车辆行使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适当。综上所述,马家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航审 判 员 焦 娇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