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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告平与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福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告平,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福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798号原告何告平,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懿,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政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福来,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告平与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煤公司)、朱福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告平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两被告立即办好原告的水电落户手续并安装进户,3、两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方答辩要点:1、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方并没有违约。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签订了房屋集资合同,每一个集资户的价款可能不同,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按照合同的第四条第一种方式来支付房屋价款,集资户预交了2000元,但这2000元只是预交款,而非原告所称的水电落户费用,并不是水电落户包干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支付了90%的房款,对于10%的余款,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时全部付清,按照合同的规定,双方应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房。2、交房的时间是否存在延误,按照合同的约定,大概在2012年交付房屋,被告方基本是按照进度建好房屋,并不是迟延交房,可能有个别房屋交付慢几天,这可能是客观原因引起,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方违约。到目前为止,本案的原告仍然没有向被告交清房屋余款和被告方代付的其他费用,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方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的前提是应当交清钱,如此看来,原告方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八条及合同附件三的规定,原告应当交清房款和代付款,现在被告方已经交付房屋,但原告并没有付清应当由其交纳的费用。既然原告没有交清费用,被告方不去办理两证也不是违约行为,被告方目前垫付费用办理好了相关权证,只是没有交给原告,原因就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及房款,责任不在被告方。3、办理水电落户手续并安装进户的问题,这确实应当由被告方代办,这是合同的约定,但2000元钱只是预收,并没有约定是水电落户安装包干的费用,而且合同约定的这些费用是由被告方按实代收,约定也是将费用交清才能办理,而目前没法办理水电落户手续,就是因为原告方没有交清相关费用造成的,只要原告方交清了各项费用,被告方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权证并尽快办理水电落户手续。综上,原告未交清的房款应当交付被告,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09年7月13日,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煤公司)办理了新国用(2009)第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兴建“湘煤基建安居小区”(位于上梅镇天华南路)。房屋的承建实际由被告朱福来负责,即被告朱福来系房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该安居小区分两期,第一期是A栋、B栋,主要用于湘煤公司的职工居住;第二期C栋、D栋。当被告就C栋、D栋开工建房到三、四层时,被告对外声称销售房屋。2、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湘煤公司签订了一份《湘煤基建安居小区(C、D)座集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湘煤公司修建的安居小区C座集资房第二单元第三层302号住宅一套,房屋面积129.1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380元,总购房款178254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160429元,还交纳了水电落户费2000元,物业维修资金1926元,余款17825元约定待交付产权证书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交付,被告湘煤公司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约定:房屋应于2011年5月18日交付使用,逾期90日仍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产权证书应于交房后的两年内办好并交给原告,如逾期交付,亦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房款,于房屋交付时付清,未按时交付的,双方约定,逾期30日之内,由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之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由原告按累计欠交的应付房款的4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的附件(三)中,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水电落户,其中办理房产证的工本费(约90元)、印发税(免收)、契税(按国家新政策优惠标准代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工本费(450元)、印发税(免收)由原告承担;办理水电落户的费用由被告按实代收,原告承担。被告朱福来为原告所交的房产契税为2516.84元。被告朱福来陈述,办理该安居小区的各种税费花费了200余万元。3、2012年4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未交清购房余款;2015年8月、12月,被告朱福来分别为原告办好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要求原告再交办证费24000元才将证书交给原告。被告方至今没有将两证交付原告。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水电落户手续,但保证了原告水电的正常使用,原告除预交了2000元外,亦未向被告交清水电落户费用。经审核,原告房产证上的实际面积为128.41平方米。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原告认为:原告所购被告的房屋实际属于商品房,而不是集资房。被告出售C、D栋时面向不特定的社会人群,原告也没有参与协商如何修建房屋。签订合同时,房屋已经建到了第四层,不是先集资再建房,也没有成立集资委员会,没有通过集体开会公开招标。房屋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比集资建房要高得多。被告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明确为房屋集资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湘煤公司不是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集资修建安居小区,主要针对的住户是企业职工,当然也有外来人员购得集资房屋。成立集资委员会并不是集资建房的法定条件,因企业改制,当时也无法成立集资委员会。另外,商品房买卖需要办理预售许可证。本案中安居小区就没有办理,也没有任何单位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系房屋集资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了房屋的具体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房屋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行情相当,况且双方都没有履行集资建房的相关程序,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集资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水电落户问题。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好水电落户手续,且原告已将相关费用2000元交清,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属于违约。被告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水电落户的具体时间,被告是应当办理水电落户,但原告应当缴纳相关的费用,原告已交的2000元,只是预交款,并不是水电落户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三)第三条规定,由被告按实代收水电落户费,办理落户手续;同时,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明确为水电落户预交款。故原告所购房屋的水电落户手续应由被告办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费用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应承担契税、印发税及证件工本费。被告认为:双方系集资建房,被告因建房办证所花费的相关税费,应由原告等集资户承担,每户要承担24000元(含税费、配套设施费、门窗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实际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办理两证需要原告承担的项目进行了明确,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经本院调查核实,对于买卖房屋的,办理产权证时,契税应由买方承担,其标准为;房屋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的,按房屋价款的4%收取,144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价款的2%收取;登记费每户约80元;印发税5元或免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买方承担登记费32元,交易服务费90元,测绘服务费312元,印发税5元或免交。核实的情况与双方确定的项目及费用基本相符。关于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并交付两证,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水电落户手续,均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因为原告同样没有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应交清房款,但原告至今没有交清;被告在原告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已为原告办理了两证,至于没有交付是因为原告拒绝承担相应的费用;水电落户手续,被告同意办理,但原告应按实缴纳费用,况且被告为原告安排好了水电的正常使用,原告连几年的水电费都没有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鉴于本案实际,双方的违约行为均未给对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拖欠水电费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湘煤基建安居小区(C、D)座集资合同》,其实质属房屋买卖合同,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既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福来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是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受者,应当与被告湘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约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亦应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6776.80元(128.41平方米×1380元/平方米-已付的160429元),支付被告办理两证的费用3056.84元(房产证工本费90元+契税2516.84元+土地使用证费用450元)。对于原告房屋水电落户手续,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好,因此发生的规费原告应按实承担(已付被告的200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违约金的具体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福来向原告何告平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方支付购房余款16776.80元及被告代付的办证费用3056.84元;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所购被告房屋办理好水、电落户手续,相关规费由原告承担(已付被告的2000元应予扣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方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