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旭华盗窃罪2016刑初6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7月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邓某四次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南方村地铁施工旁的荔枝林中的两个鸡场盗窃鸡只,一共盗得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公鸡5只、母鸡8只(均约6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6元。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犯本罪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犯本罪的违法所得1476元,追缴后返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