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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芝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5322号 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23楼2306室,组织机构代码72988318-6。 法定代表人韩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江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芝武,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698000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按揭三年,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之日预付款150000元,其中购机首付款140000元,保证金10000元,银行按揭款558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并约定了回购事宜及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承诺函,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可撤销回购担保。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向银行支付回购款(代偿贷款)52598.84元。原告垫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32598.84元没有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款32598.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款利息3404.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以上查明事实有《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银行还款凭证、垫款台账、代偿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芝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垫款32598.8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016年6月29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损失为3404.89元,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3259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