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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501号原告:裴某某,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委托代理人:支康平,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被告:李某乙,男,194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下庙镇下庙村*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育才,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康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育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1998年11月23日,我通过华县人民法院买取了法院的抵押执行物即坐落于华县下庙街道的房屋两间和宅基地使用权一院,买卖成交后,华县人民法院以(1998)华民初字第8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下庙镇土管所为我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下庙镇土管所向我颁发了“村内空庄基批复”,由此我即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2016年3月29日,我雇人开挖宅基地时,二被告非法阻挡我开工,致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挡我在本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违法行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私自占用我宅基地搁放杂物的违法行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阻挡我建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090元,并从侵权之日起至排除妨害之日止按每年15000元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庄基地上面建有两间房,1952年土地清查时登记在我祖父李自孝名下,该庄基地及房屋一直由我父使用。2003年8月,发洪水时两间房屋倒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华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就没有送到华县下庙土管所,同时原告以1998年11月23日下庙土管所的“村内空庄基批复”为由认为其对两间庄基地具有使用权,但事实上,1998年11月,该庄基地上就原有两间房屋,并非空庄基地,因此该批复错误的;且从1998年起我一直在两间房内养羊,从未有人干涉。综上,原告对两间庄基地不具有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两间庄基地自1952年起就登记在我父李自孝名下,该房及庄基地一直由我使用,2003年8月,因洪水房屋倒塌。其他辩解意见与李某甲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52年,李自孝(被告李某乙之父、李某甲之祖父)在原华县下庙镇街道拥有一院庄基,四至为:东至王春发、西至李发祥、南至大道、北至本主,合计玖分陆厘。该庄基上建有四间木架房,东边两间由李自孝次子李某乙居住使用,西边两间由李自孝长子李财娃居住使用。因李财娃无子女,便将其外甥薛安民自幼领养,1967年李财娃病故,薛安民便继承了李财娃的两间木架房及两间厦房。1980年5月,薛安民返回原籍华县华州镇西关村时,与下庙行政村达成口头协议,将两间木架房及两间厦房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下庙行政村,房款分期给付。下庙行政村购得该房后又将该房承包给李尚仁使用(修理自行车)。下庙行政村先后四次将850元房款给付了薛安民。后在土地管理部门所进行的二次土地清查时,该房宅基地一直登记在下庙行政村名下。1998年9月,华县下庙信用社向本院起诉张建立、裴某某及下庙镇下庙行政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1998)华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建立归还下庙信用社贷款3730元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二、张建立不履行归还贷款、支付贷款利息义务时,以下庙行政村位于下庙街临街道路北原李尚仁修车的两间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房屋的价款清偿张建立的贷款。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建立未还贷款,经本院同意,裴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下庙行政村的两间公房(含庄基使用权)。1998年11月23日,本院向华县土地管理局下庙土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土管所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将位于下庙街大道以北东至李某乙、西至李龙生、南至大道,北至空宅基,面积约0.42亩的宅基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二、以上四至以内的宅基使用权变更归裴某某所有,以上宅基长53.8米,宽5.2米。同日,华县土地管理局下庙土管所向原告出具了华局(98)下土发叁号“村内空庄基批复”,批复内容为:下庙村一组裴某某:你户申请村内空庄基,经我所派员勘察,同意划给,现批复如下:东李某乙,西李龙生,南大道,北空庄基,长53.8米,宽5.2米,面积279平方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2002年,薛安民起诉华县下庙镇下庙行政村及第三人裴某某,请求下庙行政村及裴某某返还两间房产及宅基地。当时本案被告李某乙作为薛安民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2年9月17日做出(2002)华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薛安民的诉讼请求。薛安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3年2月25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1998年11月,原告购得两间房屋后一直空闲,2003年8月,因遭洪水两间房屋倒塌。2016年3月,原告欲在倒塌的庄基上建房时遭二被告阻挡,原告即诉讼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审理中,被告李某甲以原告提供的“村内空庄基批复”上加盖的“华县土地局下庙土管所”印章存在伪造嫌疑为由,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从华县土地局下庙土管所调取了该所1998年左右的两份印章作为鉴材进行鉴定,但被告李某甲坚持要求将其本人提供的1998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对比鉴材进行鉴定,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的要求不符合鉴定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李某甲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诉称、被告辩称;2、本院(1998)华民初字第830号案卷及1998年11月23日本院向华县土地局下庙土管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华县土地局下庙土管所给原告出具的村内空庄基批复及本院收取原告裴某某购房款9000元的收条;3、(2002)华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经本院同意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下庙行政村的两间木架房,2002年,薛安民对原告购买的两间木架房及庄基地主张所有权及使用权,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定薛安民是以850元的价格将两间木架房卖给了下庙行政村,因此依法驳回了薛安民的诉讼请求。当时本案被告李某乙是作为薛安民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可以认定李某乙认为两间木架房及庄基是属于薛安民的,因此其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对薛安民的诉讼提出任何异议,在终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任何诉讼,故被告李某乙认为其对现原告诉讼的庄基地具有使用权无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购得两间木架房后,一直未使用,在房屋倒塌后欲另建房屋时,被二被告阻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对原告建房的阻挡行为。原告诉称的建房损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裴某某在华县土地管理局下庙土管所所做的华局(98)下土发叁号庄基批复范围(东至李某乙、西至李龙生、南至大道、北至空庄基)内建房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得阻挡。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东至李某乙、西至李龙生、南至大道、北至空庄基内的物品。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