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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亚强与吴辉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强,吴辉文,吴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142号原告:张亚强,男,1974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壮,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吴辉文,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吴文斌,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原告张亚强与被告吴辉文、吴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文、吴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亲兄弟,与原告是朋友,吴辉文向张亚强借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3日写下欠条,后于2015年5月6日改为担保书,约定为其弟弟公司担保,出支票6张,共计13万元,每张每月保证到账,如果有1张没有到账,愿意一次性还清,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从5月至今无一到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屡次未果。被告吴辉文、吴文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3日,张亚强与吴辉文、魏学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亚强借给吴辉文现金10万元,期限2个月,吴辉文以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张亚强,车牌号×××。如两个月未还款,每天交纳违约金2‰。此款由魏学成担保,如乙方到期未还款,此款的一切债务由担保人魏学成承担偿还责任。后吴文斌向张亚强提供了出票人为北京维首情元商贸中心的转账支票共6张,金额合计13万元,并出具担保书,承诺吴文斌担保上述支票,每张每月保证到账,如果有一张未到账,愿意一次性还清余款并承担一切责任。上述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吴辉文向张亚强借款并签订合同,各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吴辉文至今尚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张亚强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0万元,其余3万元为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吴文斌向张亚强提供转账支票并承诺在转账支票未到账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吴辉文、吴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斌、吴辉文返还原告张亚强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吴文斌、吴辉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