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存花与张克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花,张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502号原告李存花,女,生于1962年9月1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武鹏,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英,女,生于1962年5月9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李存花诉被告张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鹏、被告张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4547元(其中医疗费15766.3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461元、护理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700元、经济损失1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原州区三营镇菜市场内设有摊位。2016年4月4日9时许,被告因摊位问题,先对原告进行撕扯,而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治7天,后又在该院住院部继续治疗32天。经诊断为:原告系颅脑外伤,头皮挫伤,左肩、右上臂、背部软组织损伤。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三处。住院期间,因无人照料我的温棚和摊位,导致花卉苗木死亡,经济损失达11100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张克英辩称:因为我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原件、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共2页)和照片原件2份,共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份(共34张)、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伤医治需要护理的期限和计算误工损失的期限均为43日、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5766.39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4、车票原件7份,租车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共计900元的事实;5、照片原件5份,证明原告花卉苗木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不识字,不发表意见,我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材料。本院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公安机关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因摊位纠纷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张克英致原告李存花受伤。后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5766.39元。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三处,支出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理智对待,正确处理,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存花在该起事件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标准和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766.39元,2、护理费4183.53元(107.27元/天×39天),3、误工费4183.53元(107.27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1100元,仅提供照片予以证实,并未提供损失多少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主要用于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消除对其不利的社会影响。本案中被告已就侵权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存花赔偿医疗费11036.47元、误工费2928.47元、护理费29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20043.41元;二、驳回原告李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