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卢健辉、卢桂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卢健辉,卢桂添,何杏玲,李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2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负责人:汤典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健辉,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卢桂添,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杏玲,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惠平,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卢健辉、卢桂添、何杏玲、李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华,被告卢桂添、李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健辉、何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卢健辉、卢桂添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G8EJA20135198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卢健辉、卢桂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6344.7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原告与被告卢健辉、卢桂添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所有欠款为止);3.原告对被告卢健辉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何杏玲对被告卢健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惠平对被告卢桂添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健辉在原告处申请开立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并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卢健辉、卢桂添向原告借款197000元用于购买沃尔沃汽车一辆,该笔借款由被告卢健辉、卢桂添向原告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的方式;如被告卢健辉、卢桂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并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8%,即15760元,此手续费由持卡人自行一次性扣除或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的两种方式。同日,被告卢健辉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G8EJA2013519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的范围为编号为JG8EJA20135198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健辉、卢桂添发放了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卢健辉、卢桂添尚能准时还款,但近期出现连续拖欠。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卢健辉、卢桂添已逾期多次未能按时偿还。另外,被告何杏玲系被告卢健辉的配偶,以上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惠平系被告卢桂添的配偶,以上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桂添、李惠平辩称,贷款所购车辆已由被告卢健辉开走,被告卢桂添、李惠平暂找不到该车辆;现被告卢桂添、李惠平无能力偿还本案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卢健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注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2014年1月2日,被告卢健辉、卢桂添作为持卡人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G8EJA20135198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办理了中银信用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9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沃尔沃S60T5智逸版汽车的款项,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手续费金额为1576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有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持卡人自行选择;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世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出现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时,被告卢健辉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G8EJA20135198《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和借款人卢健辉、卢桂添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8EJA20135198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月8日,双方就小汽车(发动机号为B5204T94672557,车辆识别代号为YV1FS63CXE2289634)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惠平出具了一份《同意函》,注明:本人系《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JG8EJA20135198)卢桂添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借款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将款项197000元支付至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购车账户。但被告卢健辉、卢桂添从2015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卢健辉、卢桂添尚欠本金93019.99元、利息6918.77元和滞纳金6406.01元,合计106344.77元。经���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卢健辉和被告何杏玲于2003年7月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卢桂添和被告李惠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和被告卢健辉、卢桂添签订的编号为JG8EJA20135198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编号为DG8EJA20135198《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健辉、卢桂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因此要求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G8EJA20135198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以及要求被告卢健辉、卢桂添返还借款本金93019.99元,利息6918.77元、滞纳金6406.01元,共计人民币10634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健辉以其所有的小汽车(发动机号为B5204T94672557,车辆识别代号为YV1FS63CXE2289634)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在被告卢健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惠平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函》,从该文件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李惠平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清楚的,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发生在被告卢桂添和被告李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卢桂添、李惠平共同偿还。此外,被告卢健辉和被告何杏玲于2003年7月1日结婚,并于2014年8月8日离婚,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即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健辉和被告何杏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卢健辉和被告何杏玲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卢健辉、卢桂添签订的编号为JG8EJA20135198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18日到期;二、被告卢健辉、卢桂添、何杏玲、李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借款106344.77元(其中本金93019.99元,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6918.77元、滞纳金6406.0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卢健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有权以被告卢健辉所有的小汽车(发动机号为B5204T94672557,车辆识别代号为YV1FS63CXE228963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健辉、卢桂添、何杏玲、李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荣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