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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9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6)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饮酒后至本市喜泰路XXX号XXX超市内,无故使用言语挑衅被害人程某某、邓某某,后又掌掴邓某某并对程、邓殴打、拉扯,致程某某左膝部损伤、邓某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米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交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本院交纳了赔偿保证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