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贺建龙与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龙,凉州区公安局,安祯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602行初7号原告贺建龙。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凉州区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开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作军,系凉州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安祯弟。(缺席)原告贺建龙不服被告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建龙、被告凉州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祯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凉公(西大)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武威市工信委办公楼4楼403室,贺建龙因车辆接送问题与安祯弟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贺建龙治安罚款五百元。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前,因第三人(系单位司机)不按时接送原告产生矛盾,第三人心怀不满。2015年10月8日早上,在正常办公时间,安祯弟在办公楼道内将原告贺建龙拦住,往四楼下楼梯方向拉拽(因为那儿没有摄像头),原告不从,后原告打开办公室房门,进入房间后安祯弟即反手锁门,开始在原告办公室内殴打原告。原告昏迷在地十多分钟后,安祯弟仍然将原告按在地上不罢手,直到单位多名同事听到原告呼救,推门喊叫,才被同事劝阻。后安祯弟被110干警带走,经公安机关查证后,安祯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查:头部、腰部、下身等多处受伤(后确诊为脑震荡、肾挫伤导致血尿、软骨组织损伤等)。因原告一度昏迷,数月生活无法自理,故无法给辖区公安提供案发当时原告方面详细材料和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争吵和撕扯,是第三人冲进原告的办公室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没有主动打人,当时被打倒在地后,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处罚。被告的决定书查明:因为车辆接送问题产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并非案件直接矛盾。第三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5日是正确的,第三人颠倒黑白,宣传领导干部打人,严重影响原告威信。原告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凉公(西大)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钟勇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我与安祯弟在一楼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陈钰的证言一份,证明安祯弟有狡辩和说谎的历史。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我被打的伤情。被告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0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贺建龙和本单位司机安祯弟为9月29日早晨坐车的事发生争吵,被单位职工劝阻,9时许原告贺建龙和安祯弟又在原告的办公室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相互将对方致伤,贺建龙的伤经武威市医院诊断为:血尿原因待查;安祯弟的伤经武威市医院诊断为:1.右眼挫伤;1.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3.右眼视网膜震荡;4.右眼挫伤性黄斑病变。上述事实有报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程序合法。2015年10月8日原告贺建龙报案后,经过前期调查,我局西大街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了此案,给报案人贺建龙电话告知了受案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后,鉴于双方当事人为同单位干部、职工,我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化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2月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贺建龙处以治安罚款伍佰元,同时对安祯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在处罚前依法对被处罚人贺建龙、安祯弟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后及时给被处罚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三、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安祯弟、贺建龙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贺建龙处以罚款伍佰元,同时对安祯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原告属于成年人,第三人除右眼挫伤外,还有右眼挫伤性黄斑病变等其他伤情;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处罚是合理的。我局依法作出的凉公(西大)行罚决字〔2015〕3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原告贺建龙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8日被侵害人安祯弟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贺建龙殴打被侵害人安祯弟的事实存在(治安卷第8-19页)。2、2015年10月8日证人王晓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贺建龙和被侵害人安祯弟在原告办公室发生争吵的事实存在(治安卷第25-28页)。3、2015年10月8日证人钟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贺建龙和被侵害人安祯弟发生争吵的事实存在(治安卷29-32页)。4、2015年10月8日,原告贺建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贺建龙和被侵害人安祯弟在原告办公室发生厮打的事实存在(治安卷20-24页)。5、2015年10月8日凉州区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拍摄的被侵害人安祯弟的伤情照片两张,证明安祯弟被原告贺建龙殴打后受伤的事实存在(治安卷第39页)。6、2015年10月19日武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被侵害人安祯弟的伤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侵害人安祯弟被原告贺建龙殴打后受伤的事实存在(治安卷第38页)。7、2015年10月11日西大街派出所调取的原告贺建龙(生于1977年4月3日)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贺建龙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到治安处罚(治安卷第44页)。8、2015年10月10日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贺建龙报警我局西大街派出所及时受理了此案进行查处(治安卷第1页)。9、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报警后西大街派出所对此案进行受理,并告知了报警人贺建龙(治安卷第2页)。10、2015年12月9日凉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在处罚前依法对原告贺建龙进行了处罚告知(治安卷34页)。11、2015年12月9日凉州区公安局凉公(西大)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原告贺建龙处罚后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治安卷3页)。第三人缺席,未做实体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在我办公室与安祯弟不存在对话,他直接进我办公室就打,我有抵挡;我的电话不存在打不通的情况,任何人都可以拨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一楼没有发生争吵和扭打;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情与我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情与我无关,不是我打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钟勇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一楼值班室没有肢体冲突,而被告的处罚是针对原告办公室发生殴打事件的处罚,与此没有直接关系;对陈钰的证言一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贺建龙殴打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既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未出庭当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凉州区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即出警到事发现场处理纠纷。同年10月10日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受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武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楼4楼403室,贺建龙因车辆接送问题与安祯弟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延长办理期限30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于2015年1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凉公(西大)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贺建龙治安罚款五百元。同日进行了送达(电话通知原告时,原告称在外地)。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凉公(西大)行罚决字(2015)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安祯弟行政拘留5日(拘留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凉公(西大)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因此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受理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经过了调查,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凉公(西大)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凉公(西大)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建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柏审 判 员 香劲元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