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贵锋、陈书芳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贵锋,陈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95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贵锋,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鹤壁市鹤山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书芳,女,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鹤壁市鹤山区。上诉人孙贵锋、陈书芳因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安中行立初字第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贵锋、陈书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湖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决定,不符合公共安全需要,且没有合理确定西湖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违反有关规定,该规划决定涉及到公共利益和滑县西湖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特定人群利益,造成了孙国桢的死亡,上诉人起诉的十名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孙国桢的父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十名被告及第三人是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具体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其他中级法院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