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丽珠与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珠,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815号原告:张丽珠,女,汉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肖萍,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徐英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馨,女,汉族,1984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张丽珠诉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珠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广告信息,于2013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金太牛村的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地址为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0451-1号13幢1-1-2号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50元,建筑面积共32.38平方米,总房款1513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房款15137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可至今已有三年时间,该房屋主体工程仍未完工,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房款151377元,违约金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319.3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总房款151377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隆宸公司辩称,经过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但是,这笔钱我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前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2012-3615075)一份,约定原告认购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045-1号第13幢1-1单元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2.38平方米,总房款151377元。合同还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⑵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张丽珠向被告隆宸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隆宸公司为其开具《收款收据》2张。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2012-3615075)、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据此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按期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即负有如约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现被告未如约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319.35元,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15139.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丽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319.35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按原告张丽珠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受理费3418元退还原告张丽珠,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滨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