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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淑彬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彬,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49号原告:王淑彬,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刘静,女,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淑彬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彬,被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淑彬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静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未还。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12月底欠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刘静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4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刘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淑彬借款4万元,当月10日,原告王淑彬将现金4万元给付被告。2015年6月13日,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账至被告刘静名下银行账户。后经被告刘静要求,原告王淑彬又于6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于10月15日借给被告5万元,于2016年3月12日借给被告82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22000元,被告刘静于2016年6月15日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刘静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日、2016年8月15日偿还原告王淑彬借款共计74000元,现尚欠148000元未还。2016年8月17日,原告王淑彬来院起诉,其提交银行流水1份、借条1份,要求被告刘静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刘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欠款数额应为148000元,“借条”及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庭审中,原告王淑彬对实际欠款数额进行核实后,表示认可被告刘静的答辩意见。但因被告刘静主张无偿还能力,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淑彬主张被告刘静向其借款222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静主张欠款数额应为148000元,原告王淑彬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刘静应偿还原告王淑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5元,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原告王淑彬负担162元,被告刘静负担1996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