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4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2273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盖某某,朝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住喀左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22235.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某某辩称:被告只是替老板(王某)签的合同,老板和原告咋谈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承包工地木工的木匠,被告可以帮原告向老板王某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王某在承建喀左某花园10号、12号楼期间,与原告达成租赁器材协议,王某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王某在使用原告租赁器材期间,共给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受王某委托,被告不是器材实际租赁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冰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