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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振奇刘某甲与刘三江刘某已、韩德奎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奇刘某甲,刘三江刘某已,韩德奎韩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493号原告刘振奇刘某甲,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付中村人。被告刘三江刘某已,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付中村人。被告韩德奎韩某某,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东石彦固村人。原告刘振奇刘某甲与被告刘三江刘某已、韩德奎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奇刘某甲、被告刘三江刘某已、韩德奎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奇刘某甲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小麦青苗及土地损失费39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因付中村欠原告照明电费513元,经协商,付中村将老胡坟南头大垅沟长期归原告耕种,该垅沟宽6米,长165米,计1.5亩。2013年3月23日夜晚,被告刘三江刘某已、韩德奎韩某某未经原告知情将小麦青苗全部挖掉,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按每亩收1000斤小麦,每斤1.10元计算,1.5亩应赔偿1650元。2014至2016三年,二被告占用垅沟抽水浇地,每亩按500元计算,三年共计2250元。以上两项共计39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刘三江刘某已、韩德奎韩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协议不真实,原告说的垅沟开挖时间也不对,原告所说的电费村里已补给其土地。垅沟是集体的土地,由二被告承包用于为付中村所有村民浇地,在开挖垅沟时,原告多次无理阻挠。再说,按原告所说的2013年开挖垅沟,时至今日已三年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提交了2003年7月协议书,内容为:付中大队欠电工刘振其办公室、小学照明电费513元。因经济困难。老胡坟南头垅沟多年荒芜。本人要求种二花相对。大队同意长期归振其耕种。王春兰、崔文超、崔文双证明1份,内容为:我村刘振奇刘某甲2013年在老胡坟南头大垅沟地种了小麦,被刘三江刘某已、韩德奎韩某某开垅沟挖掉了小麦青苗。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不真实,证明不真实。被告提交了2010年4月1日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为方便社员浇地,合理利用老沙河,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扬水站承包给刘三江刘某已。1、村委会为刘三江刘某已提供变压器一台、旧水泵两个、电机两个,刘三江刘某已负责维修使用。合同到期后,刘三江刘某已把村委会提供的变压器、旧水泵、电机归还给村委会;2、水沟归刘三江刘某已管理使用;3、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4、社员浇地收费标准定为每亩18-26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不真实。经被告申请,本院询问了知情村干部崔会书、崔秀书、史禄祥并调取了该村部分账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崔会书、崔秀书所述属实,史禄祥所述不实,对账目没有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崔秀书、史禄祥所述属实,崔会书所述不实,对账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刘三江刘某已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刘三江刘某已承包村扬水站,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水沟由刘三江刘某已管理使用,社员浇地收费标准为每亩18-26元。事后,被告韩德奎韩某某加入上述合同的承包经营。后刘三江刘某已、韩德奎韩某某将垅沟疏通后开始供水。2016年6月6日,原告刘振奇刘某甲以被告刘三江刘某已、韩德奎韩某某侵犯其耕种权为由向本院起诉,理由是:该村村委会欠原告刘振奇刘某甲电费,2003年7月,双方签订协议,将集体老胡坟南头、刘振奇刘某甲责任田南侧垅沟土地交由原告刘振奇刘某甲耕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村委会欠其电费,村委会将其责任田南侧的垅沟土地交由其耕种抵顶,提供了相关协议,用以证明其对诉争的土集体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二被告称使用集体垅沟供水,对属于集体的垅沟土地具有使用权,也提供了相关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涉及诉争土地使用权,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小麦青苗及土地使用费,其应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奇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振奇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九凡审 判 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轩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