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欧阳训剑与洪少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训剑,洪少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75号原告:欧阳训剑,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柳胜杨,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少见,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欧阳训剑与被告洪少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训剑的委托代理人柳胜杨、被告洪少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训剑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石灰岩碎石,经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碎石货款人民币12.83万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碎石款人民币12.83万元。被告洪少见辩称,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碎石,于2015年3月8日出具欠条均属实,但对于欠条上的数额不认可,因为在拉运碎石前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原告应允每立方碎石返还被告3-5元回扣,该欠条所记载的货款约有6、7千立方米的碎石,因双方就回扣款未在其中扣除,若扣除回扣款,被告应该还需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余元,具体数额也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少见因承建工程多次到原告欧阳训剑处购买石灰岩碎石。2015年3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2014年度碎石款人民币12,8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货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石灰岩碎石买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在结算后出具了欠条签字认可,足以说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回扣未从欠条记载的数额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被告逾期支付的时间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少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欧阳训剑货款人民币12.8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洪少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玉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