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283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行职工。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机构代码:66831077-0),住所地:新昌县回山镇红联村。投资人:袁秋霞。被告: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6096218-7),住所地: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星街道后溪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盛秋林。被告:袁秋霞,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盛秋林,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新昌县。被告:陈银兰,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昌县。被告:丁俊喆,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昌县。被告:梁鑫松,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被告:梁学明,男,194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华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借款,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保证,借款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9.75‰。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丁俊喆签订保证函,同意我行向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被告盛秋林、陈银兰签订保证函,同意我行向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被告梁鑫松签订保证函,同意我行向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6日被告袁秋霞、梁学明签订保证函,同意我行向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我行要求收回60万元到期贷款本息,从而导致纠纷产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8720.27元(算至2016年8月24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八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向原告借款,被告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丁俊喆、陈银兰、梁鑫松、盛秋林、袁秋霞、梁学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依约向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9.75‰的事实;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截止2016年8月24日结欠原告利息合计158720.26元的事实。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6月6日,被告袁秋霞、梁学明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银兰、盛秋林、丁俊喆、梁鑫松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借款额度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拒不归还清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及复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58720.27元(算至2016年8月24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新昌县天时达精铸机械厂、新昌县佳林轴承有限公司、袁秋霞、盛秋林、陈银兰、丁俊喆、梁鑫松、梁学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