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郝洵与宋启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洵,宋启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414号原告郝洵。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焕,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启星。原告郝洵诉被告宋启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曾焕及被告宋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31日,被告向原告补打借条,证明曾欠款61200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8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欠这么多钱,借条确属自己所打,但当时原告带了很多人去他们家,在被逼无奈情况下所打。自己欠原告钱属实,因为自己曾在租赁公司租赁宝马车一辆,后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由原告担保并进行了偿还。但欠款数额没非原告所称,仅有2、3万元,具体数额不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和刘召签订租赁合同,将车牌号为陕A803**黑色宝马525车辆租赁给被告,每日租金800元,共租赁3个月,租金72000元。后刘召认为被告不具有租赁能力,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请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9月7日签订担保协议,被告继续承租该车辆至2014年11月25日。由于原告在被告租车期间为原告垫付了租赁费及修车费,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补打借条,以示所欠租车费用,载明借原告现金61200元,借期2个月,2015年3月底归还。原告认为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双方核算下,被告以借款的形式承诺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承认该借条是其所书,但认为并没有欠这么多钱,具体数额说不清楚,给原告打的欠条也是原告逼迫下书写的,该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自己曾经也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租金,大概1万多元。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租赁车辆无力支付租金,原告代其进行了偿还,后原、被告结算以借款的形式将原告代付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是行使了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612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条、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启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1200元。诉讼费1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