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娟与彭垚、李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娟,彭垚,李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212号原告:任娟,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彭垚,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端,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任娟诉被告彭垚、李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垚、李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娟诉称,2009年11月13日,李六平与原告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约定李六平将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在九龙坡区石坪桥的集资建房一套住房指标(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李六平支付指标转让金4.5万元。后原告以李六平的名义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现李六平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2××3年5月29日,李六平因病去世,至今未能过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九龙坡区××村××号××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彭垚、李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任娟与李六平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约定:李六平将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的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集资建房一套住房指标转让给原告;李六平应按原告提供的人员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房产证等合法手续;原告向李六平支付指标转让费4.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转让费4.5万元支付给李六平。后原告以李六平的名义与重庆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号房屋。原告以李六平的名义交纳了该房屋的所有款项及相关税费。2××3年6月24日,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在李六平名下,载明该房屋坐落在九龙坡区××村××号××号,系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于2016年5月5日前不得直接上市交易。2××3年5月29日,李六平因病去世,被告彭垚系李六平妻子、被告李端系李六平儿子。2016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申明》,载明:“任娟于2009年11月13日花45000元(肆万伍仟元)购买李六平位于重庆市××漆小区××25-7的集资房指标,房款总价279146.4元(贰拾柒万玖仟壹佰肆拾陆元肆角)由任娟于2010年12月11日全额支付。由于李六平本人在房产证2××3年6月24日办好之前过世,现合法继承人:妻子彭垚,儿子李端同意按之前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偿配合任娟办理过户事宜。由于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任娟承担。”另查明,九龙坡区××村××号××号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房款及相关税费发票原件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资房转让协议、发票、申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李六平签订的集资房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李六平名义与重庆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以李六平的名义交纳了该房屋的所有款项及相关税费。现该房屋已达到可以上市交易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李六平应履行过户义务,但因李六平去世,其继承人即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履行该房过户义务,且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申明》中亦表示配合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垚、李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任娟办理九龙坡区XX村XX号XX栋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任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彩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