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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尚伦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小陶”(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至本市小曹娥镇工业园区宁兴路**号****电镀厂,由“小陶”翻墙进入该厂1号楼3楼镀锡车间实施盗窃,被告人尚某负责望风、接应,窃得该厂价值人民币10800余元的锡块90千克。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尚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尚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