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业君与许传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传亮,李业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亮,男。委托代理人:滕培东,日照经济开发区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君,男。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业君因与被上诉人许传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传亮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许传亮与李业君平素关系不睦,积怨很深。本次纠纷系李业君首先挑起事端,许传亮致李业君左眼受伤而非右眼,该事实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李业君之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李业君软组织伤属轻微伤,而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业君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伤残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参与度为56-95%,二者严重不符,李业君眼部存有陈旧性伤,故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判决书载明本案系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的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进行法庭辩论,故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李业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业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许传亮支付李业君各项损失共计186210.77元;诉讼费用由许传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8日,李业君向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臧家荒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当日,许传亮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钢管,在驶过204国道与深圳路路口附近时,划伤其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李业君立即追随许传亮至许传亮经营的彩钢厂,双方就车辆划伤之事发生争执,期间,许传亮将其打伤,遂报警。2013年7月21日,李业君又将该事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该所依法分别于2013年8月1日传唤案外人丁峰元、8月6日传唤案外人丁某、8月12日传唤许传亮调查此事。受奎山派出所委托,2014年4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日)公(东)鉴(伤)字﹝2014﹞1010号),鉴定意见为李业君软组织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奎)行罚决字﹝2014﹞00019号),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许,在204国道西侧、奎山彩钢板厂门口,李业君等人以许传亮开车刮划其出租车为由找到许传亮,双方发生争执,厮打中许传亮将李业君打伤。决定对许传亮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2015年2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开共行撤字﹝2015﹞第1号),撤销该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对许传亮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李业君受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3年7月18日至27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颞部红肿、触痛,视网膜动脉硬塞;支出医疗费2459.77元;李业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此后,李业君在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920元。依李业君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业君的伤残程度、李业君伤残与其人身伤害之间的参与度分别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为李业君右眼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李业君眼眶周围及眼外伤是诱发视网膜中央动脉硬塞的主要原因,判断李业君伤残与其人身伤害之间的参与度为56-95%。李业君支出鉴定费1740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李业君为矫正视力,在新华眼镜行配购眼镜一副,支出650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因李业君、许传亮双方车辆发生刮擦而引发,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妥善处理纠纷,但是,双方均不理智,互不退让,致使矛盾扩大,进而升级为相互厮打,李业君在厮打中受伤。涉案经过已由公安部门调查核实,一审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许传亮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李业君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对于李业君的损失,许传亮主张因公安部门已撤销因该纠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在本案中无过错。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行政处罚并非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许传亮未受到行政处罚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李业君在涉案纠纷中,因双方厮打受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认定,、李业君、许传亮双方过错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许传亮应对李业君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李业君支出医疗费共计3469.7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业君住院9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3、护理费:李业君住院9天,由其妻护理,李业君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29222元/365天×9天=720.54元。4、误工费:李业君主张误工时间90天,根据李业君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其误工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9222元/365天×90天=7205.42元。5、交通费:李业君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李业君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一审认定为90元。6、残疾赔偿金:关于李业君的眼部残疾赔偿金,许传亮主张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日)公(东)鉴(伤)字﹝2014﹞1010号)载明,李业君右眼视力下降,经与有关专家会诊,为本次外伤所致依据不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则公安部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仅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则从公安部门与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书中可以得出李业君右眼视力下降并非涉案外伤一个原因所致,而系李业君固有眼疾与本次外伤二者结合所致。故对许传亮不承担李业君眼部伤残责任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酌定李业君眼部伤残与其人身伤害之间的参与度为75%。根据李业君的户籍所在地,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业君残疾赔偿金,李业君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222元/年×19年×30%×75%=124924.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方面,李业君因车辆刮擦与许传亮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造成眼部伤残,自身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经司法鉴定许传亮的行为仅是造成李业君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李业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其他:李业君主张为矫正视力,支出配镜费650元,有单据证实,且与李业君的眼部伤残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予以认定。李业君主张法医司法鉴定费1740元,有单据证实,予以认定。复印费40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邮寄费150元,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许传亮给付李业君医疗费34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54元、误工费7205.42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124924.05元、配镜费65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37279.78元的50%,计68639.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传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李业君负担2508元,许传亮负担1516元;司法鉴定费1740元,由李业君负担870元,许传亮负担8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业君与许传亮因车辆划伤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许传亮打伤李业君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许传亮对李业君受伤部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业君右眼之伤与本案无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业君右眼之伤系自伤、他伤、欺诈伤,故对许传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传亮对一审认定的李业君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李业君受伤后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部红肿、触痛,视网膜动脉硬塞,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业君伤残程度、伤残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业君右眼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人身伤害之间的参与度为56-95%,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许传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上诉关于一审认定李业君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许传亮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许传亮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许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