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民初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凯与曾维军、覃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某,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第501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10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董宝涛,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覃某,女,1977年2月1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申请追加覃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覃某作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董宝涛,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463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利息为月息6%,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金钱。因双方原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因此原告以法院支持的最高利息即年息24%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曾某某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覃某辩称,我不清楚曾某某和李某借十万元的事,我是因为接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他们借款这个事情。我没有工作,我个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今天出庭是尽作为被告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曾某某出具了借款凭据和收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6%。《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息的计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欠款经追索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所举证据未作反驳,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原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覃某辩称该笔钱不是其借的,应由被告曾某某偿还,但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所借,被告覃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曾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曾某某、覃某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年率24%计算的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覃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1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