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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4号

张荣柏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6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荣柏,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荣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茜,均系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张荣柏因与被上诉人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荣柏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记载:交易日期2014年9月10日,付款人张荣柏,收款人周华,金额1000000元整;等。周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该款,但称不是借款。张荣柏因要求周华偿还借款本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张荣柏表示其与周华的关系是一般朋友,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没有书面凭证。周华称如果是一般朋友没可能不写凭证直接借款。经法院释明,张荣柏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张荣柏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周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荣柏虽提交了《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周华确认收到该款,但称不是借款。因此,张荣柏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华对其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周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他人还款,但张荣柏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举证义务。张荣柏的主张为100万元的大额借款,且其表示其与周华的关系是一般朋友,故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凭证显然有违常理。在周华否认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张荣柏仅凭转款凭证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经法院释明后,张荣柏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荣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荣柏负担。判后,张荣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张荣柏与周华之间口头约定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周华向张荣柏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周华因资金周转向张荣柏借款10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实属有效的借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张荣柏与周华之间虽未书面借款约定,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借款事实之存在,张荣柏与周华属于朋友关系,张荣柏经济实力雄厚,基于对对方的信任,而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是符合情理的,一方面,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建立不采用书面合同方式而采用口头合同方式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本案中。张荣柏确实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华支付了100万元,周华在一审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数额较大,且双方是一般朋友,认定双方没有形成债权凭证有违常理,进而否认本案借款事实,这完全是一审法官个人主观独断。如果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一律否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严重损害了张荣柏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张荣柏已经承担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周华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1、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张荣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张荣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具体到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张荣柏以银行转账凭证举证证明周华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后,周华应当就其抗辩其与张荣柏不存在借款关系之主张进行举证,周华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涉案款项是案外人李某欠其钱,李某归还的借款。那么周华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李某还款为什么是通过张荣柏转账支付。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有在其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后,张荣柏才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周华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张荣柏的举证证明的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周华的抗辩理由,张荣柏之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仅以民事证据的一般规定即认定张荣柏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判决驳回张荣柏的诉讼请求,实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张荣柏与周华属于朋友关系,其基于对周华个人诚信的信任,在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将100万元借予周华,而周华却违背诚信,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对双方信任关系的极大破坏,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张荣柏的合法权益,张荣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华偿还张荣柏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华承担。针对张荣柏的上诉意见,周华辩称,涉案100万元是其与李某的账户往来。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周华陈述张荣柏转给其的100万元是李某还给其的款项,李某和张荣柏是兄弟关系。二审期间,张荣柏确认李某是其表哥。二审期间,周华提交《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张荣柏向周华转账100万元,当日,周华向李某转账100万元,100万元只是在周华账上过一下,不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荣柏和周华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张荣柏为证明其与周华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周华也确认收到张荣柏转账的100万元,但否认是借款。周华先是陈述涉案100万元是李某还款,后又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并陈述张荣柏向周华转账100万元,周华在当日就向李某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只是在周华账上过一下,不存在借款关系。周华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印证。现周华对其收取张荣柏转账的100万元的原因解释不清且无证据印证,故周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荣柏上诉主张涉案100万元是出借给周华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张荣柏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79民事判决;

二、周华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荣柏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文莉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