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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樟富与秦秋凤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樟富,秦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286号申请执行人邓樟富,曾用名邓樟付,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秦秋凤,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樟富与被执行人秦秋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邓樟富要求被执行人秦秋凤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租金30000元及交付灵川县灵川镇灵川路二轻商厦一、二楼房屋的钥匙。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邓樟富与被执行人秦秋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邓樟富自愿放弃一个月的房屋租金1500元,只要被执行人秦秋凤支付租金28500元,诉讼费88元,扣除被执行人秦秋凤所交付押金1000元,被执行人秦秋凤只需给付27588元。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人秦秋凤交付上述房屋钥匙及房屋租金27588元、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27638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青旺审 判 员  罗 勇助理审判员  俸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