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51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孙家岔镇。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92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户籍住址神木县孙家岔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陕08民终2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合伙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的会计刘欢、出纳马某某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印章对借款金额与利率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余款3.6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3月18日之前借款本金10万元所欠利息3.6035万元;2、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1支、转账汇款凭条1支,证明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对本案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无本被告签字,印章应系被告马某某私刻私盖,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款单据不是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借据上印有张某某的名字、身份证号、电话号码以及压有印章,被告张某某对借据上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据与汇款凭条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该1万元的利息请求;又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9月24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6月6日偿还本金0.4万元,共计7.4万元,下欠借款本金3.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马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印章应系被告马某某私刻私盖,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经查,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且本院亦审理过二被告与张世杰、訾永强类似本案借据向社会他人借款的案件,此二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其二人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马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7.4万元,下余本金应为3.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金1万元的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1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关于1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被告在不同时间偿还本金的起止时间分段计算,即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3年5月2日止,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4日止,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4年6月6日止。关于未偿还3.6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3年5月2日,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算至2013年7月30日,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4日,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4日,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月29日,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4年6月6日,3.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广艳代理审判员 王改霞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