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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与谢韶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谢韶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538号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中路**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刘丰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辉,该中心管理科科员。被告:谢韶华,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诉被告谢韶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诉称:原告将位于康泰街1389号隆康小区17号楼3单元203室出租给被告,2014年12月被告经审核收入不予认定,不符合廉租房入住条件。衡水市住建局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下发了取消被告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接到通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到该通知后第二个月按市场价缴纳住房租金,且逾期不交应支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市场价租金6250元及逾期违约金42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据实偿付并推出廉租房。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自原告起诉后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谢韶华的明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以证实被告谢韶华下落不明,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