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蹇军与被告张锦花、四川省东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军,张锦花,四川省东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033号原告蹇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5日,高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张锦花,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6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四川省东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武警8743部(南公寓1号)。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绍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蹇军与被告张锦花、四川省东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玮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富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军,被告张锦花,被告东玮园林的委托代理人赵绍乾、赵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玮园林于2015年11月将广元市伟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绿化景观风貌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大门、浴室、厕所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张锦花和原告施工,于2016年4月通过验收合格。2016年5月被告东玮园林通过工程测量与预算,被告张锦花与原告根据各自垫付的资金与利润分配,实际下欠原告个人工程款142700.00元,并由被告张锦花给原告出具其他,由公司法人签字1加盖公章,同时注明此工程款于7月底优先支付原告,2016年6月被告东玮园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月,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27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锦花系合伙人,二被告共同欠原告款项。被告张锦花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做的,也是合伙关系,欠条本来是不该打的,但是工程上我不是很懂,工程也是中途退出,是双方产生矛盾,当时说私下算账,只是大概的数字,不止这个尾款,我拿七万元现金投入,公司不签字我是不会打欠条的,我也是受害者,只是公司的成本不能打出来,公司欠我二十多万,原告的欠条不止是十万元,我是拿我私人的钱入进去的,现在为止,我没有拿到钱,我现在也没有钱,公司没有给我付钱,我也是给原告拿不出来钱,只有等公司拿钱给我我才拿钱给原告。被告张锦花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东玮园林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一案,作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张锦花是合伙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玮园林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张锦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东玮园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欠条内容是欠合伙人款项,欠款人是被告张锦花,欠款主体是被告张锦花,欠条证明在大石工业园区的工程被告张锦花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与我们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对公司的印章,主要是要表达合伙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欠款事实也是存在的,但是欠款主体不能因为我们盖章就是我们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东玮园林承接了广元市伟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绿化景观风貌改造项目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张锦花合伙以被告张锦花的名义在被告东玮园林处承接了广元市伟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绿化景观风貌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大门、厨房、厕所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张锦花因对各自的垫资、利润分配产生争执,双方结算后,原告应得款项142700.00元,被告张锦花遂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合伙人蹇军名下已承建的大石工业园区(原213厂)新建大门主体及厕所、厨房等工程结账款壹拾肆万贰仟柒佰元正(142700.00元),此款在2016年7月底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欠款人:张锦花,2016.6.1”,被告东玮园林法定代表人杨伟在该欠条签署:“东玮园林杨伟,2016.6月1日”并加盖了东玮园林印章。当月,被告东玮园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结算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张锦花及原告均未取得资质而承接工程,由此,被告张锦花与被告东玮园林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被告东玮园林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结算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东玮园林应当在结算后向被告张锦花支付工程款。被告张锦花与原告因合伙承建工程发生资争执,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锦花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被告张锦花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东玮园林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锦花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东玮园林法定代表人杨伟在被告张锦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东玮园林的印章,并在当月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0000.00元,但被告东玮园林并未在欠条上表面要承担支付责任或者担保责任,其签字盖章属认可被告张锦花与原告通过欠条达成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00元亦系根据欠条的约定将应支付给被告张锦花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东玮园林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锦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蹇军支付工程价款102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7.00元,由被告张锦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