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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叶伟芳受贿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芳,男,64岁(1952年4月20日出生),曾任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利,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伟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八月四日作出(2016)京01刑初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伟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百六十二万九千四百八十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伟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伟芳,审阅叶伟芳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一、200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伟芳利用其先后担任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科环集团)总经理、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峰业公司)、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许德富(另案处理)的请托,为相关企业在承揽北京龙源公司工程项目等方面提供了帮助。为此,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叶伟芳先后四次收受许德富给予的人民币26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005年4月至2011年11月,叶伟芳收受许德富为其在北京鸿禧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办理入会支付的16.8万元及办理会员升级支付的10万元、收受许德富为其妻子张连惠在北京华科葆台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办理入会支付的4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26.8万元。二、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叶伟芳利用其担任北京龙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龙源公司)总经理徐忠的请托,为南京龙源公司承揽北京龙源公司工程项目等提供帮助。为此,叶伟芳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先后两次收受徐忠给予的10万元。三、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伟芳利用其先后担任国电科环集团总经理、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克公司)总经理张文珍的请托,为江苏德克公司承揽国电科环集团多家下属单位工程项目、采购项目以及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叶伟芳于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张文珍给予的澳大利亚元2.5万元(折合16万余元)。四、2013年期间,被告人叶伟芳利用其担任国电科环集团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许祥宝的请托,为许祥宝挂靠的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国电科环集团下属单位国电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为此,叶伟芳于2013年下半年收受许祥宝给予的10万元。综上,被告人叶伟芳收受贿赂款、物共计346.8万元、澳元2.5万元,折合3629480.5元。叶伟芳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折合122万余元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叶伟芳的亲属代其退缴322万余元,许德富退缴40万元,赃款已全部追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伟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叶伟芳的上诉理由为:其主动回国,如实向组织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叶伟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叶伟芳主动回国,如实向组织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叶伟芳及其辩护人所提叶伟芳主动回国,如实向组织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国电集团党组纪检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央巡视组通过国电集团工作人员通知包括叶伟芳在内的国电科环集团历任领导接受例行谈话,因此,叶伟芳从澳大利亚回国并非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叶伟芳虽然在2015年3月27日上午向国电集团领导表示希望向组织交代其与许德富之间的经济问题,但其向国电集团纪检组长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未如实交代收受北京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许德富高尔夫球卡的事实,亦未交代其收受许德富等人其他贿赂款的事实,故叶伟芳不属于向所在单位主动投案的情形。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证据及到案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已掌握叶伟芳涉嫌收受北京峰业公司50.3万元高尔夫球卡及会员升级费的事实,叶伟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叶伟芳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叶伟芳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叶伟芳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的情节,依法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叶伟芳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叶伟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伟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叶伟芳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叶伟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认定叶伟芳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折合122万余元的受贿犯罪事实有误,应为132万余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伟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闫 颖审判员 黄肖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