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伟民与祝英永、马坤、李旭、营口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营口中升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民,祝英永,马坤,李旭,营口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营口中升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483号原告刘伟民,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刘秉衡,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英永,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马坤,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李旭,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纪永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营口中升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秀丽,系辽宁睿智(鲅鱼圈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民诉被告祝英永、马坤、李旭、营口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汽车分公司)、营口中升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民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被告李旭、被告华盛汽车公司以及华盛汽车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英永、马坤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民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第一被告粮食生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第三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利息每日18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担保车辆购买方式执行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65万元,第一、第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原告与营口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注明原告购买第四被告奥迪轿车一辆,价值120万元,第四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19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第三被告将其领名的老边区恒大绿洲小区9号楼2单元702(121.4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8月22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认可借款本金为65万元,利息截至当日为40万元,承诺本息将于2015年9月5日前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经查,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第一、第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又查,第五被告原名为营口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四被告系第五被告的分公司。原告认为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行为实际是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五被告作为第四被告的总公司应与第四被告共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各被告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老边区盼盼路南60-12-116号房产)享有优先处分。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辩称,担保人属实,担保期间我向刘伟民支付20万元,祝英永与马坤将一辆本田CRV作价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我方总计还款30万元。原告起诉65万元不属实,本金实际是60万元,当时有5万元利息一并写入了借款合同。被告华盛汽车公司以及华盛汽车分公司辩称,原告将答辩人营口中升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二答辩人对于原告与被告祝英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行为不清楚,二答辩人对原告与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签订《新车买卖合同》的行为亦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与原其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是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为被告祝英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因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是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据答辩人了解,原告与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系本案被告李旭的单方行为,被告李旭利用其鲅鱼圈分公司销售顾问的身份,私自以鲅鱼圈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李旭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二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的被告李旭在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告签订《新车买卖合同》的行为显然是在损害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告与鲅鱼圈分公司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由此产生的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4、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与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我国《担保法》也明确规定,分公司如果作为担保人担责,那么,也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后所提供的担保行为才有效,否则,分公司对外不能作为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另外,我国担保法对于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均有明确规定,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时间为一个月。那么,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时间6个月),原告未向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那么,答辩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鉴于原告与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损害了答辩人鲅鱼圈分公司的利益,又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二答辩人对于被告祝英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于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祝英永、马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刘伟民与被告祝英永、李旭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刘伟民;乙方祝英永;担保方:李旭;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用于乙方发送粮食;二、使用期限: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违约甲方自动以担保方车辆购买方式执行;四、如乙方违约,乙方愿将自己名下财产任由甲方处置;五、如乙方按时归还本金,甲方无条件将车辆购置手续返还,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还;六、如乙方逾期,甲方每天应收乙方1800元;七、甲乙双方出现违约,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法院执行;甲方:刘伟民;乙方:祝英永;担保方:李旭;2014年5月26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伟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智泉街支行向被告刘伟民(卡号:6210952280000001177)汇款65万元整,被告祝英永与担保人李旭于同日为原告刘伟民出具了收据一份,该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刘伟民向祝英永出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特立此据”等内容。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旭与原告刘伟民签订抵押协议一份,该抵押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刘伟民;乙方:李旭;以下简称甲、乙方;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以下内容:一、因为乙方做担保欠甲方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及利息肆拾伍万元整(450000),乙方已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二、乙方自愿将恒大绿洲9号楼2单元7楼702室121.4㎡房产(房屋所有人李旭)抵押给甲方(暂时发票没交给甲方,甲方随时有权索取);三、乙方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若不还欠甲方的欠款,甲方将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含债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办理;四、若乙方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还清甲方的债务,甲方无条件归还乙方的房产所有权及抵押物;五、甲乙商定乙方最迟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甲方本金及合法利息(月息2分),若4月底前还贰拾万本金,甲方可以不让乙方承担利息,但乙方有协助甲方追讨祝英永利息的义务;六、如乙方违约,不执行上述协议,甲方将有权通过法律形式提起诉讼,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协议人:李旭、刘伟民;2015年4月19日”。上述抵押房产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2日,被告祝英永为原告刘伟民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份保证书主要载明:“祝英永向刘伟民保证在2015年9月5日前将欠款本金陆拾伍万元及利息肆拾万元合计壹佰万元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刘伟民有权采取法律形式起诉祝英永及连带责任人李旭;保证人:祝英永;2015年8月22日”。另查,被告李旭偿还了原告20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祝英永以车辆抵顶的方式偿还了原告10万元。再查,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旭作为销售顾问代表华盛汽车分公司与原告刘伟民签订《新车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当日为原告刘伟民出具盖有华盛汽车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款金额为12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上述《新车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刘伟民亦未向华盛汽车分公司交纳订车款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汇款收据一份、收据一份、抵押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新车买卖合同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民与被告祝英永、担保人李旭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祝英永交付了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祝英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被告李旭偿还的20万元以及被告祝英永以车辆抵顶的方式偿还的10万元无法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并且被告祝英永、李旭在偿还原告30万元之后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抵押协议中均表示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故二被告偿还的30万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当事人利息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对于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0万元利息,申请按照月息3%进行抵扣,每月是19500元利息,相当于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2014年5月26日到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现仅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请求既未超过双方之间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英永借款用于发送粮食,被告马坤系被告祝英永的妻子,故被告马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李旭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视为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担保人李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李旭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被告李旭在抵押协议中明确表示最迟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甲方本金及合法利息,视为被告李旭同意继续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刘伟民要求被告李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担保人李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旭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被告李旭用以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产生抵押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盛汽车公司以及华盛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由于担保人李旭代替华盛汽车分公司与原告刘伟民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向华盛汽车分公司交纳购车款,华盛汽车分公司亦只有在华盛汽车公司授权后方能对外进行担保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华盛汽车公司授权给华盛汽车分公司对外可以实施担保行为的书面证据,并且即使担保行为成立,华盛汽车分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华盛汽车分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亦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刘伟民要求华盛汽车公司以及华盛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旭提出借款本金实际是60万元,当时有5万元利息一并写入了借款合同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英永、马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英永、马坤共同给付原告刘伟民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祝英永、马坤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刘伟民支付利息;三、被告李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英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祝英永、马坤、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吕家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