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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胡丕静与李军、王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丕静,李军,王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506号原告:胡丕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明,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锋。原告胡丕静与被告李军、王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日和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丕静委托代理人吴逢图、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温玲玲、王良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胡丕静委托代理人吴逢图、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王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30日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丕静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李军、王良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8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胶水业务,其中原告占比35%的份额,后原告于2014年年底退伙。因合伙经营需要资金,故三人协商决定向外筹借,并由三人共同负责偿还。原、被告等三个合伙人多次向原告胡丕静借款,截至2015年3月2日,共欠原告借款2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两被告应对结欠款中的65%份额即148200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胡丕静在庭审中陈述:1.黄露露胶水厂跟黄露露个人无关,胶水厂向原告借款后共支付了两次,计9个月的利息,利息是现金给付、算账时抵扣或从收取客户货款中领取;2.原告胡丕静于2014年年底退伙后前往深圳经商;退伙时,原、被告对仓库存货进行清点,并罗列了对外债权债务,但未书写退伙协议;3.原、被告三人都以借款形式进行出资,并约定月利率为1.5%,谁有钱就多出借,其中被告李军300000元出资款的借条是出具给被告李军的母亲、原告胡丕静出资款的借条是在之后补打、被告王良锋出资有无出具借条不清楚;4.原告出具的款项中有28000元是胶水厂经营期间垫付的款项。被告李军答辩称:1.被告李军于2015年3月2日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未交付款项,本案借款关系尚未成立。2.黄露露胶水厂最先是被告王良锋经营,之后原告胡丕静入伙,最后被告李军也入伙,但三人均未明确各自所占的份额,但应该是差不多。被告李军共投资300000元,另外胶水厂还向李军母亲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3.原告胡丕静的账结算至2015年正月初一,之后胶水厂是由被告王良锋经营。4.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胶水厂未分红。被告李军在本院庭外征询其答辩意见时称:1.被告李军与原告胡丕静、王良锋合伙经营原告胡丕静在诉状上提起的胶水厂,其中被告李军的投资款300000元于2014年5月份至6月2日陆续到位。2.胶水厂的资金往来都用原告的银行卡,具体哪个金融机构不清楚;原告是负责胶水厂的财务,胶水厂发生费用都向原告报销。3.被告李军曾于2015年正月初一晚上找被告王良锋算账未果后,于同年4、5月份通过其家人与被告王良锋对接,并从王良锋处拿走了部分进货单据和一本记录2014年6月至9月的费用开支账本,之后被告李军就彻底退出合伙;4.原告胡丕静前往深圳开公司后就没有回胶水厂经营;5.两被告结算时,被告李军同意原告的账目结算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从2015年正月开始,原、被告三人均未协商继续扩大经营胶水厂;6.因被告王良锋不承认被告李军的合伙人身份,被告李军于2015年3月份前往深圳让原告胡丕静出具一份出资证明;同时原告胡丕静想继续经营胶水厂,要继续投资款项到胶水厂,故被告李军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胡丕静;被告王良锋在被告李军出具借条的第二天也前往深圳。7.原告胡丕静前往深圳前,原告胡丕静负责胶水厂的财务、被告王良锋负责业务、被告李军记录费用支出;原告胡丕静前往深圳时告知被告李军胶水厂交由被告王良锋管理,故之后胶水厂的事务都是由被告王良锋管理,被告李军也不再记账。8.入伙时,原告胡丕静称给被告李军10%的利润分红。被告王良锋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涉案合伙原是由被告王良锋与原告合伙经营,并于2013年11月份以被告王良锋当时的未婚妻黄露露名义办理了字号为黄露露胶水厂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与黄露露无关。被告李军于2014年6月2日入伙并投入300000元,原告和被告王良锋各投入200000元多,但原告和被告王良锋均占35%份额、李军占30%份额,但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合伙期间,被告李军与原告管理财务,其中原告胡丕静专门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合伙。合伙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就是汇入原告胡丕静名下专门用于合伙经营的银行卡内。原、被告等三人都有做账册,但被告王良锋于2014年9月之后才做账册。合伙向原告借入的款项,被告王良锋在账目上写入资,但另外再出具欠条,并以扣除借款或收取对外债权的方式支付利息。原告胡丕静于2014年年底退出合伙后,两被告还继续共同经营。被告王良锋在出具借条给原告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胡丕静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两被告人口信息;3.借条;4.入资明细(被告王良锋提供,但原件在被告李军处)。原告胡丕静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5.原告胡丕静名下的信用社交易明细,证明涉案借款中200000元款项的支付情况;6.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原告胡丕静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证人周某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目前与原告在深圳一起办厂。原告胡丕静因投资建材厂所需向证人周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证人周某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其妻子钱蜜蜜转款给原告。借款后,原告胡丕静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9个月,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胡丕静借款后是否实际用于建材厂,证人周某不清楚。建材厂就是胶水厂,该厂刚开始是原告胡丕静和被告王良锋经营,后被告李军加入,其中原告胡丕静和被告王良锋负责业务,被告李军负责什么不清楚。证人周某曾与原告胡丕静结算该借款时,被告李军也在场。证人周某与原告胡丕静的胶水厂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李军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2016)浙0326民初1371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新的证据,即原告仍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借款。被告李军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2.原告胡丕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军有投资300000元到胶水厂;3.账本(李军记录),证明厂里当时的部分开支。被告王良锋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李军在第一次庭审中不承认与原告胡丕静、被告王良锋存在合伙经营黄露露胶水厂的事实,故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浙0326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并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出示。现因被告李军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撤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给付款项;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王良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主张该份证据是被告李军从账本上拍照所得,现该账本在被告李军处。原告和被告王良锋对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原告认为被告王良锋与原告胡丕静所陈述的内容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对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王良锋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无法证实涉案账户内的款项用于胶水厂经营所需;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有实际给付借款。原告对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也仅是费用支出。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向证人所借的200000元款项用于胶水厂;被告李军认为证人周某目前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两者间有利益关系,且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向其所借的款项有实际用于胶水厂,故证人周某的证言是否采信由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胡丕静和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和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1均予以采纳,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另行阐述;对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核实,即使提供原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证据3系被告李军自行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周某通过其妻子钱蜜蜜汇入原告账户的200000元款项是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6月份,被告李军加入原告胡丕静和被告王良锋合伙经营的黄露露胶水厂,并投入300000元,但未签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各自所占份额。之后原告胡丕静前往深圳经商,被告李军同意原告胡丕静在胶水厂的账目结算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而被告王良锋确认原告胡丕静于2014年年底退伙。2015年3月2日,原告胡丕静、被告李军和王良锋等三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黄露露胶水厂向胡丕静借入228000元……(注:厂里股东三人,王良锋、李军、胡丕静)借款人:李军胡丕静王良锋2015.3月2日”,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胡丕静录制其与被告李军对话的内容。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胡丕静向李军确认本案借款实际存在时,李军陈述本案款项性质与其母亲起诉原、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性质一样;现李军不承认本案借款与当时原告和王良锋不承认李军母亲起诉的300000元借款是一样的道理;李军还称其在法院该怎么说还是怎么说,不肯承认的还是不会承认,这是法院的事情,不会多说,打官司该回避就会回避。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一是被告王良锋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年底退伙,同时被告李军亦同意原告胡丕静在胶水厂的账目结算至2015年2月8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年底退伙予以采信;二是原告胡丕静在退伙并前往外地经商后,仅间隔一个多月,又投资入伙,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李军主张本案借条系原告为经营胶水厂而继续投资所出具,不予采信;三是倘若本案借条是新的借贷关系,则被告李军在原告胡丕静多次向其主张本案借条上的款项是结算款时均未予以正面反驳,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李军主张本案借条是因当日借款所出具,不予采信;四是倘若涉案款项原是投资款,但在原、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后,该款项的性质也已转化为借款。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款项以“借条”名义出具,但实际上是原、被告等三人对原告投入到胶水厂的款项进行结算后所出具的条子,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胡丕静、李军、王良锋三人的合伙体结欠胡丕静借款228000元,应予确认。因原告胡丕静与被告李军、王良锋均未就各自债务承担比例、出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且合伙期间亦未实际分配利润,因此原、被告对合伙体债务应平均分担。原告胡丕静和被告王良锋在本案中均自认占合伙体35%份额,由于本案只涉及债务承担,因此本院确定胡丕静、王良锋各承担涉案债务的35%,李军承担涉案债务的30%。原告胡丕静与被告李军、王良锋系合伙关系,依法应按份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王良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被告李军和王良锋分别承担本案债务中68400元和79800元的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债务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丕静借款本金684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684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一、被告王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丕静借款本金798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798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丕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7.50元,由胡丕静承担335元,李军承担755元、王良锋承担8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