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海宝与赤峰市运输管理处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宝,赤峰市运输管理处,孙秀萍,于文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宝,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董立民,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天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恒强,系处长。负责人张守力,系赤峰市运输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厚,赤峰市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秀萍,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文语,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赵海宝与被上诉人赤峰市运输管理处,原审第三人孙秀萍、于文语因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海宝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民,被上诉人赤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负责人张守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厚,原审第三人孙秀萍的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原审第三人于文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案外人吉玉清与赵宝军(生前系被告孙秀萍丈夫)签订了出租汽车客运手续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吉玉清将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经营权(营运证号:内交运政许可赤字150XXXXXXXX-2号)转让给赵宝军,赤峰市道路交通管理处为赵宝军核发了内交政许可赤字150XXXXXXXX-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7年9月4日,赵宝军与赵海宝签订了出租汽车客运手续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赵宝军将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经营权(营运证号:内交运许可赤字150XXXXXXXX-2号)转让给赵海宝。赵宝军于2008年4月12日去世。孙秀萍于2009年以赵海宝未履行2007年9月4日与赵宝军签订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转让费为由诉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该案经一审判决后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07年9月4日赵宝军与赵海宝签订的出租汽车客运手续转让协议。赵海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赤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海宝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内民提一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和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秀萍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28日,孙秀萍在赤峰市运输管理处经审批后,将原登记在赵宝军名下的出租车客运手续变更至孙秀萍名下,赤峰市运输管理处为其核发了内蒙古交运管许可赤字15040160083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1年5月18日,孙秀萍与于文语签订出租车及客运手续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将出租车及客运手续转让给于文语。2011年6月22日二人共同向被告赤峰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明、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出租车牌照通知单、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身份证、驾驶证、判决书等材料,经审核,被告赤峰市运输管理处于2011年7月7日为于文语核发了内蒙古交运管许可赤字15040160083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2011)内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孙秀萍签收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被告具有处理法定职责。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本案第三人孙秀萍与于文语共同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因赤峰市人民政府未制定出租汽车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被告根据其二人提交的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明、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出租车牌照通知单、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身份证、驾驶证、判决书等材料,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登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海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赵海宝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于文语颁发的内蒙古交运管许可赤字150401600839号道路运输许可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举证证明孙秀萍明确表示其与于文语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见到了(2011)内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明知该营运手续存在争议,仍为于文语办理变更手续,严重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2010年9月13日,赤峰市交通运输局召开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中禁止有偿出让、有偿转让,限制非法倒卖出租汽车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市交通运输局的直属单位,而未依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变更许可登记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并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于文语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赤峰市运输管理处当庭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孙秀萍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于文语答辩服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赤峰市交通局2010年12月13日于其网站公布的《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赤峰市交通局出台该意见,其中有禁止有偿出让、有偿转让出租汽车的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赤峰市运输管理处质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与上位法相悖,不具有合法性。原审第三人孙秀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指导意见不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该意见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于文语质证认为,与孙秀萍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亦不符合举证规则规定的证据范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为被上诉人赤峰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明知其有中止执行的裁定书而仍然为原审第三人孙秀萍与于文语办理变理登记。经审理查明,赤峰市运输管理处并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内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的案件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不在法定送达范围内,且第三人孙秀萍与于文语的变更登记行为在前,上述裁定书送达时间在后,被上诉人赤峰市运输管理处为原审第三人孙秀萍与于文语办理变更登记时无法知晓此中止执行的情况,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赤峰市运输管理处明知存在争议而予以变更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同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提一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认为有关出租汽车客运手续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进行了登记,应认定为有效的表述,那么于文语与孙秀萍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现无证据或当事人申请以及被法定部门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在赤峰市人民政府未制定相关出租车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相关规范性意见下,被上诉人赤峰市运输管理处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刘淑波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