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谭胜学、江美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谭胜学,江美夏,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苏州水香国韵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6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胜学,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江美夏,女,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2064-9。法定代表人:谭胜学。被告:苏州水香国韵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树园路67号南,组织机构代码57813702-X。法定代表人:谭胜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谭胜学、江美夏、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韵花都公司)、苏州水香国韵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香国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766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水香国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2327.09元,利息842.73元,合计743169.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179元;3、被告水韵花都公司、水香国韵公司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的授信;同日,被告水韵花都公司、水香国韵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水韵花都公司、水香国韵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授信承担最高债权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授信,原告审核被告谭胜学的申请后向其发放贷款9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3:被告水香国韵公司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1中利息指罚息和复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诉讼费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水香国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12015008967)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在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由甲方提用,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即额度期限);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49%;本合同由保证人水韵花都公司、水香国韵公司作为保证人,质押人谭胜学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015年3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谭胜学、江美夏(××),被告水韵花都公司、水香国韵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112015008967BO)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谭胜学、水韵花都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1201500896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附件一《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谭胜学、江美夏,质权人民生银行,户名谭胜学,账号为50×××16、50×××88,账户余额分别为人民币10.8万元、4.5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谭胜学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谭胜学,借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执行年利率7.49%。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扣除被告质押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2327.09元,截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被告未结欠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及罚息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另查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四被告共同确认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下许路16号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收件人谭胜学,并明确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单位/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向上述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2016年9月18日上述邮件被签收。又查明,原告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41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确认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2327.09元。因被告于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已结清全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罚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已结清利息,故对原告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承担律师费主张,有合同依据,且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香国韵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追偿。被告谭胜学、江美夏、水韵花都公司、水香国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胜学、江美夏、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42327.09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谭胜学、江美夏、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24179元;三、被告苏州水香国韵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胜学、江美夏、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水香国韵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谭胜学、江美夏、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4元,减半收取573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57元,由被告谭胜学、江美夏、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苏州水香国韵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