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匡传贵与刘斌、刘思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刘思君,匡传贵,刘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君,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传贵,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煜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佩,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刘斌、刘思君因与被上诉人匡传贵、原审被告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刘思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204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刘斌向匡传贵偿还借款本金225710元;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刘思君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有诉讼费用由匡传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思君并未在本案借据上签字,匡传贵所提供的借款借据上,保证人一栏虽有两次签名,但均为刘佩的签字。刘思君对本案的借款完全不知情,且刘斌的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也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思君无需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中刘斌、刘思君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表示到期难以偿还全部借款,匡传贵也继续接受刘斌、刘思君按月支付的利息,该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7月15日,匡传贵接受刘斌、刘思君支付的利息直至2016年1月27日。上述事实可视为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因债务人未能履行清偿本息义务,经出借人同意,将借款履行到期重新约定之行为,即为借款合同展期。由于合同展期,而刘斌、刘思君在合同期限内依然依约偿还利息及本金,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三、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如上所述,刘斌、刘思君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27日内依约偿还了利息及本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计算违约金,而由于该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在2016年1月27日刘斌、刘思君违约之后,才能计算违约金;四、本案诉争的2015年4月16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仅有一份合同指定了还款账户为匡传贵的银行账户,另一份标的为304000的合同并未指定还款账户。2015年5月15日及2015年7月10日,匡传贵联系刘斌,让刘斌还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案外人陈彩霞的银行账户,应认定为刘斌的还款行为。匡传贵辩称,一、刘思君为刘斌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的签字其愿意为刘斌的借款担保,并且在一审中,刘思君缺席审判,放弃自己的权利,刘斌也未主张签字非为本人所签,而且刘斌和刘思君为夫妻关系,匡传贵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思君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二、本案中的债务并未进行过任何展期,还款期限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为准,刘斌、刘思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进行过展期。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和起算时间正确;三、刘斌、刘思君所主张的19760元的转账我方并未收到,其收款人陈彩霞系借款中介公司川佰公司的员工,是居间费用,我方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还款。综上匡传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匡传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斌、刘佩、刘思君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2、刘斌、刘佩、刘思君支付借款利息63480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刘斌、刘佩、刘思君向匡传贵支付违约金1558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0.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刘斌、刘佩、刘思君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刘斌通过湖南省川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与匡传贵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编号CB(借)字第(2015-22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4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息1.5%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15日前结息并归还本金人民币/元,到期结清借款本金。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甲方除正常还本付息外,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缴纳罚息。同时湖南中鑫天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刘斌将其名下的湘A×××××丰田牌小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湖南中鑫天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刘斌违约,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向匡传贵支付违约金。另一份为CB(借)字第(2015-224(1))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6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息1.5%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即刘斌自匡传贵交付借款之日起每届满一个月向匡传贵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匡传贵;开户行:建设银行河西支行;账号:62×××91)支付一次利息,刘斌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匡传贵上述指定账户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如刘斌逾期归还本息,则刘斌除应继续归还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3‰)的标准向匡传贵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匡传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斌实际支付金额351840元。刘斌向匡传贵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斌向匡传贵借到八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每月15号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由刘佩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本人和保证人承诺并保证在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期间若有逾期还息或到期未能金额还清本金,本人和保证人同意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金额的0.3%每日支付违约金给匡传贵”。刘佩、刘思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意为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斌声明确认:已通过现金收取人民币小写28160.00元+转账收取人民币小写351840.00元的方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但现金28160元实际上是作为利息及其他费用预先予以扣除。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0日,刘斌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匡传贵偿还了5700元、15960元、35250元,共计56910元。借款到期后,刘斌没有依照约定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27日,刘斌、刘佩又向匡传贵偿还了八次,共计偿还了88560元。同时刘斌向案外人陈彩霞汇款两次,共计19760元。此后,因刘斌、刘佩、刘思君再也没有进行过偿还,现经匡传贵多次催还,刘斌一直没有偿还,故匡传贵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匡传贵与刘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51840.00元,对并未支付的现金28160元作为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15号付息,到期还本。因此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15832.8元(351840元×1.5%月利率×3个月=15832.8元)。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约定,刘斌在借期内偿还了56910元,在偿还完借期内利息15832.8元后,剩余款项41077.2元(56910元-15832.8元=41077.2元)应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由此可见,借款到期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10762.8元(351840元-41077.2元=310762.8元)。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如刘斌逾期归还本息,则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3‰)的标准向匡传贵支付违约金,现匡传贵只申请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匡传贵所主张的违约金即月利率0.5%标准与逾期月利率1.5%的标准(合计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匡传贵要求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本金310762.8元按照逾期月利率1.5%与月利率0.5%的违约金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399.2元【310762.8元×(1.5%+0.5%)÷30天/月×195天=40399.2元】。现因刘斌、刘佩在2016年1月27日前向匡传贵偿还了88560元,在偿还完40399.2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后,尚有48160.8元应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因此本案尚有本金262602元(310762.8元-48160.8元=262602元)没有得到偿还。刘佩、刘思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为借款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对匡传贵要求刘佩、刘思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斌向案外人陈彩霞偿还的1976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账户为匡传贵所指定账户,现刘斌没有将借款偿还至指定账户,而是偿还至案外人陈彩霞的账户,且匡传贵对此不予以认可,因此对刘斌已偿还了19760元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匡传贵偿还借款本金262602元及其利息与违约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违约金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均以2626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刘佩、刘思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匡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斌、刘佩、刘思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1元,减半收取4095.5元,财产保全费2817元,合计6912.5元,由匡传贵负担1912.5元,刘斌、刘佩、刘思君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思君虽未在涉案借款借据上保证人一栏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斌和刘思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思君主张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斌、刘思君共同偿还。二、匡传贵于2015年7月15日后接受刘斌、刘思君按月支付的利息直至2016年1月27日,刘斌、刘思君上诉认为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合同展期达成了合意,没有法律依据,现匡传贵亦不予认可,故刘斌、刘思君主张借款合同展期并拒绝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已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即为逾期利率),匡传贵主张的违约金月利率为0.5%,合计月利率为2%,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于匡传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刘斌、刘思君主张匡传贵指令其将19760元还款到案外人陈彩霞的银行账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是由匡传贵指示的,匡传贵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转账到案外人陈彩霞银行账号19760元的行为不构成对匡传贵的还款。综上所述,刘斌、刘思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91元,由刘斌、刘思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