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27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经成、利辛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周经成,利辛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2754-1号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XX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李晶,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经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利辛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青年路桥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丁丁,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经成、利辛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利辛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利辛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自治,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利辛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