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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与吴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吴风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626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与平安路交叉口东南角磁县中盛国贸写字楼一楼。负责人:周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B柜面客服经理。被告:吴风霞,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磁县。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诉被告吴风霞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强、白丽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风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587.7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8日,被告吴风霞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此保单由2011年6月20日转移至磁县支公司,被告吴风霞在2012年5月24日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应在2012年11月25日归还利息4951.2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加利息共154951.21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到2013年5月6日又产生了4494.33元利息,借款本金利息共159445.54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请求。原告依据保险终止条款当天退还现金194299元,但因未归还借款本息,扣除后应退保34853.46元。双方终止了保险合同。因为原告计算机系统问题,原告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仍按原告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保险红利和保险金,误付给被告共40587.79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吴风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吴风霞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2、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填写借款申请书1份、被告农业银行卡1张及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的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业务受理单及原告退还被告34853.46元的付款流水记录,证明原、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因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经核算原告退还被告34853.46元;4、2014年3月26日-2015年5月6日电脑按保单号查询付费流水记录,证明由于电脑系统问题,自2014年3月-2015年5月原告仍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红利及保险金六次共计40587.79元。因被告吴风霞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被告吴风霞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3500元,标准保费10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3月23日,保险期间为29年,另外还约定了每年分红的方式和解除合同说明等。该保单于2011年6月20日转移至磁县支公司。2012年5月24日被告吴风霞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56%,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至约定日应还本息合计154951.21元,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风霞未偿还原告本息。2013年5月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经原、被告算账,原告应退还被告保险金额194299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9445.54元,减去被告应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8日退还被告34853.46元。至此,双方全部账目结清。后因原告的工作失误,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分六次仍按原合同约定转账给被告保险红利和保险金共计40587.79元。本院认为,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至2013年5月6日止,被告吴风霞在原告处投保、借款以及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结算完毕,有双方的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保全业务受理单及网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结算完毕后,因工作失误,原告又分六次多转给被告40587.79元,被告对该款形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587.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4058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吴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