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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史红莲、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史红莲,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莲,女,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图木舒克市。委托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迎宾南路。负责人:谭凯,该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史红莲诉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洪才,被上诉人史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莲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固分公司口头达成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当日交纳现金22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虽为约定交房时间,但在合理期间内被告应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按年息10%计算,从2015年6月至2016年,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认购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史红莲与被告永固分公司签订巴楚县友谊路地下街房屋认购单一份,约定原告史红莲购买地下街26号商铺,该商铺房屋暂定面积为41.66平方米,单价9400元,总房款391604元。同时该订购单载明以下内容:认购人应于订房之日起,七日付足50%房款,如逾期不交纳房款,此房可另售他人,双方均无异议及该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签订该认购单当日即2013年3月28日,原告史红莲向被告永固分公司交纳26号商铺购房款220000元。被告永固分公司向原告史红莲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史红莲交来巴楚县地下街购房款220000元,序号26号。后原告史红莲多次找被告永固分公司,商讨26号商铺交付有关事宜,至诉讼时被告永固公司未将巴楚县地下街26号商铺交付原告史红莲。2013年6月1日巴楚县友谊路地下街工程竣工,2013年10月30日开业,2015年4月经人防工程资质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月时间段银行1年贷款年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史红莲签订认购单后于当日即交纳了220000元购房款,被告永固分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向原告史红莲出具了收据,该认购单即为原告史红莲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史红莲在签订认购单当日即按照认购单要求交纳了50%以上购房款,被告永固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原告史红莲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被告永固公司在原告史红莲多次催告后,不交付26号商铺,原告史红莲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永固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因是该期间一直在办理人防工程质检证,要求履行合同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5.6%计算,220000元购房款逾期贷款利息数额为12320元,故原告史红莲要求被告永固公司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10%标准支付购房款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3130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2013年3月28日原告史红莲与被告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签订的巴楚县友谊路地下街房屋认购单;二、被告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史红莲购房款2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史红莲经济损失12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史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5元,原告史红莲承担245元。永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商品房在2013年6月1日竣工,被上诉人从没有来我公司收取房屋,一审未查明事实,不应支付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红莲辩称,上诉人主体适格,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交付房屋,三年来上诉人未能解决,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长达三年,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支付损失,本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永固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通过上诉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永固分公司是上诉人永固公司投资成立的,永固分公司的工程招标及负责人的任免均由上诉人统一管理,故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永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认购单,房屋认购单也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上诉人史红莲签订认购单后于当日即交纳了50%的购房款220000元,但是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隐瞒了该地下街属于人防工程,对于分户房产证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交付房屋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被上诉人交付剩余房款,也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单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220000元,因上诉人的分公司系上诉人开办,且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上诉人应承担退房款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所称总公司不担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资金长达三年,一审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阿克苏地区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杨光耀代理审判员  刘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