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倪明祥、许朋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祥,许朋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明祥,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许朋勇,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宁县。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1998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明祥、许朋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明祥、许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明祥与同村村民刘某2均从事用收割机为农户收割庄稼的经营。2016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倪明祥对刘某2到其所在的村组从事收割经营一事产生不满,酒后伙同被告人许朋勇到刘某2家共同对刘某2实施殴打,致刘某2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2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倪明祥、许朋勇经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明祥、许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陈某、蔡某、邵某、刘某1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明祥、许朋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明祥、许朋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朋勇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直接致伤被害人,行为积极,与被告人倪明祥的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倪明祥、许朋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明祥、许朋勇共同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朋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明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朋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